(2015)宿城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XX与张波、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波,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被告程杨。原告XX诉被告张波、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曹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天君,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波与程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久拖不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波辩称:2014年12月中旬,原告XX的弟弟王尚宇说原告XX有钱出借给被告,并让被告先写借条由其转交给原告XX,然后给钱。后被告出具了案涉借条,但一直没有收到借条上的款项。后来XX向被告要钱,才知道XX把钱给了王尚宇,王尚宇没有给被告。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张波,2014.12.11”。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经宿豫区民政局查询,从200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张波婚姻登记记录只有一条,即2014年3月7日张波与程杨办理过补办结婚登记证类业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波是否收到了借条上载明的20万元款项;2、案涉债务是否是被告张波和程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该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波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2、2014年8月16日和19日,XX向王尚宇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27万元、14万元的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3、XX和张波的七份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摘抄如下:“张波:刚才在开车,我刚才确实在开车,刚才才看到,我跟王四说过了,这个月底一定给你弄好。XX:月底能弄好啊?张波:这个月底一定给你弄好,我跟王四说过了。……XX:20万一次能弄好对吧?张波:对,对。……”、“XX:哎,张波,今天都24号了,没有天了。张波:哎,你好,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XX:哎,张波,今天30号喽。张波:我知道,就这两天肯定有说法的,你放心。……XX:你最近能给我清20万?张波:我先给你一部分吧,然后在三月、四月中旬再给你剩下部分。XX:你只要能那个(还款),我都急死了。张波:好好。”、“……XX:今天星期二了,月底了。张波:星期四,星期四我去找你啊。XX:好的,好的。张波:星期四这边就弄出来(钱)。XX:好的。”、“XX:哎。张波,喂,哎,明天中午我保证让你拿到钱。……”、“……XX:怎说的。张波:四点之前肯定能拿到钱。……”、“XX:怎么样,情况怎么样了。张波:在办了。XX:在办了,月底之前能把20万给我吧?张波:我知道了,我知道。XX:我这边急死了。”。被告张波对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自己没有拿到钱,并称可以提供证据,但在本院限期提供后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对原告XX提供的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及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在该七份电话录音中,被告张波一直没有否认收到原告的20万元,反而是一直在强调很快就可以偿还。该七份录音记录内容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波出具的20万元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在被告张波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波已经收到了借条上的20万元借款,且至今尚未偿还。至于三份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因其加盖有银行印章,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其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作评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宿豫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此,结合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可以确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程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波、程杨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