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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与番禺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63号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于秀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滨涛、陈凝,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孟祥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凤萍,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钢铁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滨涛、陈凝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与被告裕丰钢铁公司签订《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裕丰钢铁公司为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中标的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了钢材单价、数量、质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结算优惠方式并将上述合同延期至2015年12月13日。当时被告裕丰钢铁公司以财务记账便利为由提出以其关联公司即被告裕丰控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再签订条款相同的合同,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供应钢材,并以被告裕丰钢铁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三方的结算账户。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据此与被告裕丰控股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基本一致,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七条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须向被告裕丰钢铁公司预先支付货款,被告裕丰控股公司根据被告裕丰钢铁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总额供应钢材;如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在预付款账户有预付款的,被告裕丰控股公司有权直接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订货、支付预付款、提货及三方进行对账等。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向两被告预付货款共计72232390.62元,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供应各种规格钢材共计21956.027吨。相互冲抵后,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仍有货款284645.08元结存在被告裕丰钢铁公司的预付款账户内。自2015年6月起,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未再向两被告订货,故要求其退回上述预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返还。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裕丰钢铁公司向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84645.08元;2.被告裕丰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提交证据:《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重点工程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FKG-MAK-20140033)、《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对账单、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出货签收单、《2014年10月24日钢筋需求计划》、《业务确认函》、《供货明细表》。两被告同意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与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均确认,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共同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供应钢材,双方交易习惯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向裕丰钢铁公司银行账户预付货款并下订单,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再向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送交相应规格及数量的钢材,两被告共同使用裕丰钢铁公司账户收取案涉货款。三方经对账确认合同期限届满时止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多付预付款284645.08元。尚未有证据显示案涉预付款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已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为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提供钢材,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应向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支付货款,三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案涉预付款余额284645.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广东地方铁路物资公司诉请要求裕丰钢铁公司、裕丰控股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地方铁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款284645.08元;二、被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判项中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裕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