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先衡自动化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衡自动化仪表(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华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9014号原告先衡自动化仪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其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林,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郑育田,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先衡自动化仪表(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