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贻鑫与被告陈翠红、吴长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贻鑫,陈翠红,吴长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高贻鑫,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红,女,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长助,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高贻鑫与被告陈翠红、吴长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贻鑫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红、吴长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贻鑫诉称,被告陈翠红于2011年8月24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翠红仅支付一年利息后就停止,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陈翠红、吴长助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陈翠红、吴长助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翠红、吴长助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以此证明被告陈翠红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其丈夫即被告吴长助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翠红、吴长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翠红和被告吴长助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陈翠红向原告高贻鑫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陈翠红因(生活)需要向高贻鑫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日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讨该笔债务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吴长助作为担保人对上诉的借款本息及追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作为解决本合同任何争议的管辖法院。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翠红向原告高贻鑫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翠红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范围内,可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陈翠红、吴长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吴长助作为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翠红、吴长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翠红、吴长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贻鑫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翠红、吴长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詹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