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天琦与霍明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琦,霍明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张天琦,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明韶,农民。原告张天琦诉被告霍明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琦及委托代理人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琦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共计1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霍明韶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利息5035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明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霍明韶向原告张天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天琦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息为每月5000元(伍仟元整)如到期不还,双倍还款借款人:霍明韶××还款人:张天琦159××××1158沛县张庄镇89号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2013年11月7日借张天琦现金¥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还款日期为1月7日还清每月自认¥3000元(叁仟元整)利息借款人:霍明韶还款人:张天琦2013.11月7日”。后经原告张天琦催要,被告霍明韶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天琦与被告霍明韶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天琦向被告霍明韶提供了借款,被告霍明韶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张天琦要求被告霍明韶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天琦要求被告霍明韶偿还自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50350元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按月利息率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月利息率2%,但原告起诉主张的月利息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原告张天琦要求被告霍明韶偿还自出借之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之间的利息50350元及按月利息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明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琦借款本金136000元、利息50350元,合计173350元;并偿还原告张天琦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67元,由被告霍明韶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权 伟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