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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李东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894号原告:李东,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汪沙、黄田富,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305号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80706H。法定代表人:陈沐春。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南路东升大厦909、91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0576010。负责人:陈钦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文、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07671XU。法定代表人:雷天宝。委托代理人:田江红,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银江,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东诉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汪沙、黄田富,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文,被告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江红、田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工程。原告从2010年底开始按照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和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的要求为案涉工地提供模板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由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原告每月与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指定对账人员对账一次,当月货款次月付清。被告从2011年5月开始拖欠货款,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5月交易总额为1304358.1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6月10日确认尚欠原告500000元货款,此后再无支付任何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两被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富盛公司,被告富盛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辩称,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明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富盛公司,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工资支付表证明了原告是向被告富盛公司送货,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也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每个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的,两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代表两被告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对账并签字的是被告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如红。综上,本案适格被告应是被告富盛公司。被告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我公司介绍原告送货给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的,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没钱支付给原告时,我公司还从中斡旋帮其解围。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案涉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5月多次配送模板等材料,收货单位为“松山湖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工地”,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李文辉”、“王正跟”。2014年6月10日,田景江在一份《5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送货总金额为1304358.1元属实,至2014年6月10日总未付款为50万元整”,该对账单上供货商名称为原告李东,对账单下方有“李文辉”字样签名。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和东莞分公司承建,李文辉、王正跟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和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指定的工地收货人,田景江则是被告潮阳公司指定的月结对账人,专门负责与供应商对账,对账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提供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资支付表》以及《借款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案外人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工程;《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案外人东莞市交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签订,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因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工程向交港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李坚清”为技术部负责人、订货联系人、现场签收人,“田景江”为月结对账人;《借款审批单》中李文辉、王正跟、李坚青分别作为科苑公寓A区的施工员、收料员、技术负责人借款,借款事由为5月份工资等内容;2011年管理人员5月份《工资支付表》中,李文辉、王正跟、李坚青作为工作人员,李坚青、田景江作为审核人,工程名称为科苑公寓A区,部分备注处有“田如红”的签名。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虽由潮阳建安总公司投标承包,实际上由被告富盛公司挂靠潮阳建安总公司承建,潮阳建安总公司只是收取挂靠费。案涉货物是由被告富盛公司向原告采购,原告与富盛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的经手人李文辉、王正跟、田景江均是被告富盛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和《借款审批表》中显示的田如红则正是被告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刚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方就是被告富盛公司。至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是由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签订,但因是混凝土公司坚持要求中标方即潮阳建安总公司签订合同,为保障工程顺利施工,故该合同由潮阳建安总公司签订,又因工程实由富盛公司承建,为便于操作,在合同上指定了实为富盛公司员工的田景江为对账人,该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能改变被告富盛公司作为实际承建人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田景江就是代表潮阳建安总公司与客户对账,以及潮阳建安总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提供了(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东港洪贸易有限公司出货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其中,(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富盛公司挂靠潮阳建安总公司承包东莞市松山湖的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建设工程;东莞市东港洪贸易有限公司出货记录中被告富盛公司的会计主管许惠作为核准人签名,审核处有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的盖章;2013年4月2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如红,2016年4月29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雷天宝,投资人为田如红、雷天宝。原告反驳称,收货人李文辉、王正跟是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为此向法院申请调取了(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25号、111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两判决认定李文辉是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和东莞分公司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外,田景江在混凝土合同中被指定为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的月结对账人,所以本案中田景江也是代表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与原告对账,为此申请田景江出庭作证。田景江作证称“我就职于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担任材料联络员和对账员,因松山湖科苑公寓A区项目我找到原告购买模板,后来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授权我与原告签订对账单,是项目部向我发放工资”。被告富盛公司质证称,其没有挂靠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李文辉、王正跟、田景江都不是富盛公司的员工,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在另案中也称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被告富盛公司补充说明,虽然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如红以及部分员工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管理等工作,但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富盛公司的行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承担,与被告富盛公司无关。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回应称,(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25号判决是在两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未查清相关事实,(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13号案件上诉期间原告已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因此该两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另外,潮阳建安总公司和东莞分公司认为,田景江未在其公司购买社保和领取工资却坚称是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的员工,田景江表示田如红、李文辉、李坚清等人都是案涉项目的人却否认富盛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因此田景江的证言不可信。另外,富盛公司挂靠潮阳建安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是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富盛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告另提供了《委托书》、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主张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曾向原告支付模板材料款,所以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和东莞分公司。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和东莞分公司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5月份对账单、工资支付表、借款审批表、《委托书》、中信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东莞市东港洪贸易有限公司出货记录、(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401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富盛公司提供的(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25号、1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供应模板材料至案涉工地,应收未收货款为500000元,虽然原告与购买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案涉货款的债权。本案中各被告均否认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富盛公司也否认是案涉工程的挂靠施工人。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富盛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挂靠施工人,谁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现结合各方证据和陈述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富盛公司挂靠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承包科苑公寓A区(廉租房)8#-20#楼工程的事实,已生效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明确的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分别有田景江以及李文辉、王正跟的签名,该三人在原告另外提供的《工资支付表》和《借款审批表》中均有出现,而《工资支付表》和《借款审批表》有被告富盛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田如红以及会计主管许惠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该三人是被告富盛公司的员工。另外,被告富盛公司虽然否认其是挂靠施工人,但承认曾协助被告潮阳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事项,也可佐证被告富盛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富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挂靠施工人。虽然原告和被告富盛公司均以田景江在混凝土合同中被指定为对账人而主张田景江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的员工,但因为被告富盛公司挂靠潮阳建安总公司实际施工,潮阳总公司在特定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为了挂靠施工的方便而指定田景江作为对账人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田景江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据此否认被告富盛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另外,田景江与富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员工的证言不可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被告富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挂靠施工人,其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剩下的问题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该问题的关键是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有无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的抬头未明确注明购买方,只注明了案涉的工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谁是案涉货物的需方,以谁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无法查清。因被告富盛公司挂靠潮阳建安总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所供应模板也的确用于案涉工程,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被挂靠人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应对被告富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富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富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阳建安总公司应对被告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无证据显示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案涉工程也不是该分公司承建,故原告要求被告潮阳建安东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货款50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