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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新立与王动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立,王动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新立,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孔祥绪,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动昌,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太康县马头镇草寺行政村石塘村。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立与被告王动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绪、李胜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建房,然而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地基不能用,不得不拆除二次重建,且建好后的房屋出现楼梯过窄、房间宽窄不一致、后墙不在同一条边、二楼圈梁上下高低不一致且薄厚不均、二楼走廊宽窄不齐、房顶漏水等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4166.9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楼房修理和加固责任。因为原告在签订口头协议时已经认可小毛病应付手工费,且要当天提出来,否则,视为没有毛病,并且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过有毛病的存在,当时提出来完全可以修正,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在被告向原告要手工费时,原告才提出房子建的有毛病,原告是为了逃避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楼房的修理和加固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驻马店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适用的鉴定依据为国家楼房建设标准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建的是农村居住的两层楼房,不应当依据城市高层楼房的建设标准造价比农村房屋高出数倍,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依据河南省农村房屋建设造价标准作为鉴定的依据。被告给原告建房所收取的费用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如果按照上述国家造价标准计算,被告的手工费也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造价定额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应另行补足差额5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014年农历3月2日),被告王动昌为原告刘新立家建房,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建房每平方米手工费180元,包工形式采用包工不包料。原告应给付被告工钱55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在建房过程中,有问题应当天提出,小问题不影响支付手工费。被告为原告建好房屋后,原告刘新立仅给付被告王动昌30000元手工费,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再给付剩余手工费25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动昌起诉原告刘新立要求给付剩余手工费260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新立给付王动昌手工费25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新立又起诉被告王动昌要求赔偿损失暂计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新立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王动昌为原告刘新立建造的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5)建质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检施工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不同程度影响该房屋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2015年12月21日,驻马店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驻中信工程(2015)工鉴字第02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工程造价金额为16160.57元。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质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意见:所检施工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不同程度影响该房屋使用功能和外观质量,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5000元。驻马店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加固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果:工程造价金额为16160.57元,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原、被告对两次鉴定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这两次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66.97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明知被告没有建房资质,还让被告为其建房,原告在选任上具有一定过错,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建房时有质量问题应当天提出,但原告没有及时提出也具有一定责任,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以10%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4160.57元×90%=21744.51元(加固整修的造价16160.57元,两次鉴定费8000元,共计24160.5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被告的手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造价定额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劳动报酬,原告应另行补足差额53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要求另案起诉,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动昌赔偿原告刘新立经济损失2174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新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刘新立负担40元,被告王动昌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