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邰某1、王某1等与邰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邰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邰某1,女,1926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台江县台拱镇居民,现住台拱镇文昌,系王某祯发妻子。原告王某1,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盐业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台江县台拱镇文昌东路42号附402号,系邰某1、王某祯发长女。原告王某2,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民族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台拱镇工商局旁边的廉租房,系邰某1、王某祯发次子。原告王某3,男,1967年6月8日出生,苗族,台江县商业开发总公司下岗职工,现住贵州省台拱镇文昌东路36号2栋附201号,系邰某1、王某祯发三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海,男,凯里市第二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凯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邰某2,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台江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现住贵州省台江县,系邰某1、王某祯发长子王某安雄遗孀。委托代理人张德忠,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2619941065010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邰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被告邰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海、被告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原告邰某1于1994年8月与台江县民中老师王某祯发结为夫妻,婚后生育子女四个,长子王某安雄(于2008年3月5日病故)××、长女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1994年实行房改时,王祯发夫妇根据政策购买了座落于台江县台拱镇××台江县民中的砖木结构房屋65.6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发放给台产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根据当时房改政策,产权明确原告邰某1夫妇享有62.7%产权,台江民中享有37.3%产权。约1995年,王某安雄一家因经济困难投靠邰某1夫妇一起生活。1996年8月15日,原告邰某1丈夫王某祯发因病去世,由王某安雄、王某2、王某3各出资1000元共同安葬。王某祯发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书面及口头遗嘱。1998年6月29日,邰某1夫妇根据政策补交了土地购置税后,获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因为当时原告邰某1丈夫已去世,邰某1将应补交的房款由长子王某安雄到房改办交了848.92元;累计购房款2927.3元。至此,原告邰某1夫妇依法享有了台产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全部产权。1997年4月28日,王某安雄为达到一人独吞父母房产之目的,亲自书写了《协议书》和《房屋继承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但是一份仅有王某3签字按印,另一份有王某3和王某安雄签字按印,作为财产所有人邰某1及财产继承人王某1、王某2均没有认可签字。在王某祯发去世后,王某安雄请来其爱人邰某2的姐夫吴某再明作为代笔人写下父亲王某祯发的口头遗嘱,然后请姨母邰某胜兰按指印,同时交邰某1按手印,后逼迫王某3按手印。然后持这份假遗嘱找到台江县民族中学,因台江县民族中学不认真审查遗嘱的真实性而填写了《住户购房审批登记表》,将王某安雄填写成对1××号房屋享有财产共有的共有人,1999年11月22日,因台江县民族中学出具的证明导致台江县人民政府房改办将原告邰某1夫妇的房屋变更为王某安雄的个人房产,字号为台房产证字第××号。2001年6月,王某安雄将自己的母亲邰某1赶出家��,导致其无家可归。邰某1只得相继在王某1、王某2、王某3家生活。2015年3月,原告到台江县住建局查询档案,方知其房产已被登记到王某安雄名下,故为此于2015年3月21日向三穗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台产证字第××号房产证,三穗县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台产证字第××号房产证。原告逐向台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座落在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西路7号11栋附109号台产证字第××号房屋归原告、被告共有并依法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邰某2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坐落在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西路7号11栋附109号(老门牌为××××,为砖木结构,面积65.6平方米,原系台江县民族中学公有房屋。本房屋系被告已故丈夫王某安雄、原告王某1、原告王��2、原告王某3的父亲王某祯发与台江县民族中学共有的。被告及其丈夫为了照料老人,于1995年搬入该房屋,与公奶王某祯发、邰某1共同生活,对老人赡养尽孝。公公王某祯发于1996年8月病故。1997年4月28日,原告王某3等遵照父亲王某祯发遗嘱,书写《房产继承权协议书》,同日王某3、王某安雄等书写《协议书》协议将父亲住房转让给王某安雄全家居住。原告邰某1接收王某安雄2100元原购房款并作处置。1998年8月20日,依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在王某安雄夫妇补交购房款和土地购置税848.94元后,该房产产权全部转移到王某安雄,《住房购房审批登记表》登记人为王某祯发、王某安雄。综上所述,答辩人夫妇系本案房产合法所有权人。本案房产非共有财产,原告邰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无权享有本案房产分割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2、台江县台拱镇萃文社区证明材料2页,拟证明王某祯发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被告认为是无效的证据,因为对人的身份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社区是超越职权出具证明,不予认可。3、台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6页,拟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属王某祯发与邰某1夫妻共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个房产证不是王某祯发与邰某1夫妇共有,是王祯发与台江县民族中学按份共有,王某祯发享有62.7%,剩下的是台江县民族中学享有。4、1998年8月20日房改审批���1页,拟证明争议房屋产权房改后全部归王某祯发与邰某1共有。被告认为是无效证据,一是形式无效,只有最后一页,证据不完整;二是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祯发完全获得房子产权,但是这份证据签字时间时,王某祯发已经去世。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完全属于王祯发所有。5、(2015××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1页,拟证明台江县人民政府房改办违法行政的行政违法的具体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1824房权证书,但不能证明登记的过程完全违法。这份证据其本身也证明了原告方是在2008年知道被告方将原来1××号的房产证变更为1××4号房产证,这个判决书也证明了这个事实。被告邰某2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没有异议。2、住户购房审判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共8页,拟证明在1998年8月20日,这套房屋所有权人已经登记产权人为王某安雄。上面还有个王某祯发,但是王某祯发已经去世。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内容已经被三穗法院2015的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3、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在1998年8月20日之前1994年7月10日之后,这套房屋是王某祯发与民族中学按份共有的事实。四原告没有异议。4,台江县民族中学的证明,拟证明王某祯发确实留有遗嘱,遗嘱的内容以及学校意见都同意将这套房子转让给王某安雄。四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学校没��作调查,没有权利出具这个证明。且在三穗法院审判中,台江民族中学也注明这个证明是无效的,是在善意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房改办在采信这个证明后才办理的过户手续。5、房屋继承权协议书、协议书(出示原件××,拟证明:一是王某祯发确实有遗嘱存在,否则王某3本人不会亲自书写房屋继承权协议书;二是两份证据共同表明三兄弟都是知晓协议内容的;三是证明家庭成员遵照王某祯发的遗嘱同意将房产转移给王某安雄;四是证明了台江民族中学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五是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书写了一份遗嘱,双方人员盖章的事实。原告王某3认可协议书是自己书写签名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在王某安雄的胁迫下书写的。当时我们说立马找大姐签字,但是上面没有我大姐王某1的签字。后面一份只有我一个人的签字,不���证明什么。协议见证人也是被告的亲戚。且这两份协议不完整,第一份协议上没有三兄弟共同签字,第二份协议只有王某3的签字,所以这两份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庭审中,王某3已认可协议书是自己书写并签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证人潘某证言,拟证明王祯发死后,王安雄在自家房屋里把2100元购房款交给邰某1,过后邰某1分给王某2、王某3各1000元,有邰某2、王安雄、邰某1、王某2、王某3、邰胜兰和我在场。本院认为,潘某和邰某1系妯娌关系,与被告邰某2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台江县台拱镇××(老门牌号××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65.6平方米××原系台江县民族中学公有房屋,王某祯发系该校教师。1994年根据当时房改政策,国家将公有住房的部分产权出售给个人,王某祯发有限购得该房屋所有权的62.7%的产权,其余37.3%的房屋产权仍属于台江县民族中学享有。1994年7月10日王某祯发取得了所有权人为王祯发和共有人为台江县民族中学的台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王某安雄、邰某2夫妇一家搬进该房屋与王某祯发、邰某1夫妇一起居住、生活。1996年8月15日,王某祯发病故。为避免今后纠纷,1997年4月8日,邰某1按照王某祯发生前口头意思,通知王某安雄、王某1、王某2、王某3来签订协议转让该房屋给王某安雄,后王某1、王某2未到,并邀请邰某1的妹邰某胜兰(已去世××见证,还有邰某2、谢某玲玲在场,就该套房屋的分割转让签订了“协议书”。因为王某2、王某3都有工作和单位住房,大家同意将该套房屋转让给生活困难又无工作的王某安雄夫妇,“协议书”上有王某安雄、王某3、谢某玲玲、邰某2、见证人邰某兰胜兰等人签字。之后不久的一个赶集日,邰某1、潘某在王某安雄家吃午饭时,王某安雄因怕兄弟有意见主动将2100元房屋补偿款交给其母亲邰某1。当天晚上邰某1、邰某胜兰、潘某又在王某安雄家吃好晚饭后,邰某1立即通知王某2、王某3到王某安雄家来,当场分给王某2、王某3每人1000元,剩余100元留给邰某1用。1998年国家进一步深化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同年6月29日,王某安雄在该房屋以“王某贞发”名义签字,补交购房款848.92元(全部产权售房款是2927.30元××和土地购置税后,台江县民族中学签署意见“同意按政策全产权出售”,并将自己享有的37.3%的产权同时出售。1998年8月20日,台江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查同意住户成员情况登记为王某祯发、王某安雄的购房审批。台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台产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住户购房审批登记表》,将该房屋登记在王某安雄名下,并于1999年6月30日向王某安雄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安雄的台房权证﹤199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3月王某安雄病故。王某安雄病故不久,邰某1就从该争议房屋(现邰某2居住××搬出去和其他子女居住至今。2015年3月27日邰某1、王某2、王某1、王某3向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台房权证﹤199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2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房转给王某安雄,无房屋权属来源的其他合法材料即无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依据,且1996年已经病故的“王某祯发”还在1998年的住房购房申请表上签名不符合客观事实,遂作出撤销台房权证﹤199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并生效。另查明:原告邰某1与王某祯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王安雄、王某1、王某2、王某3四兄妹;第三人邰某2与王安雄于××××年××月××日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萃文社区证明材料、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改审批表、(2015××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户购房审判登记表、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台江县民族中学的证明、房屋继承权协议书、协议书(出示原件××、证人潘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上说,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本案中,争议的台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王某祯发和台江民中的按份共有财产,同时,王某祯发享有的份额应该属于王某祯发和邰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8月15日王某祯发病故后,王某祯发生前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中有二分之一属于邰某1个人享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王某祯发的遗产,由邰某1、王某安雄、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邰某1、王某安雄、王某1、王某2、王某3等五人对该房屋部分所有权的取得属于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来源合法,五人与台江民中按份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1997年4月8日,邰某1按照王祯发生前口头意思,通知王某安雄、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个子女来签订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安雄,因王某1、王某2未到,转让该房屋给王某安雄的“协议书”只有王某安雄、王某3、谢某玲玲、邰某2、见证人邰某胜兰等人签字;之后邰某1也接收了王某安雄自愿支付的房屋转让补偿款2100元并分给王某2、王某3各1000元,也符合当时该套房屋的市场价格。尽管协议书上没有邰某1、王某2的签字,但根据协议书和潘某的证言以及邰某1、王某2、王某3接收房屋转让补偿款2100元并进行分配的行为,结合邰某1已经搬出该房由王某安雄夫妇居住至今近8年的客观实际,邰某1、王某2、王某3上述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是对自己应该享有该房屋份额的明确处分即同意转让给王某安雄。作为已经出嫁的王某1,尽管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分得房屋转让补偿款,但其母亲邰某1按照王某祯发生前口头意思组织子女签订协议转让该房屋给王某安雄并分配了房屋转让补偿款的上述行为,结合邰某1已经搬出该房屋至今���8年的客观实际,王某1当时应当是已经接到母亲通知并已经知道将该房屋转让给王某安雄之事实,但王某1至今近18年都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是默认同意邰某1、王某2、王某3、王某安雄的转让处分行为,况且现在提出也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1997年4月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综上,1997年4月8日时,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即邰某1、王某安雄、王某1、王某2、王某3五人已经对该套房屋的转让作出了处分即转让给王某安雄,应属于王某安雄所有。四原告提出台江县台拱镇文昌西路7号xxxxx11栋附109号台产证字第××号房屋现在还属于原被告五人共同所有,应由原、被告进行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台江县人民政府1999年6月30日向王安雄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安雄的台房权证﹤199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理由是无房屋权属来源的其他合法材料即无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依据,且1996年已经病故的“王某祯发”还在1998年的住房购房申请表上签名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并不能说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今还没有处分或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邰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邰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