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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远志与朱志成、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远志,朱志成,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梁远志。委托代理人刘强。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朱志成。被告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成。原告梁远志与被告朱志成、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都元、顾理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远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成、煜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远志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朱志成作为借款人、被告煜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利息为2.1%每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额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追索借款费用;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署地(成都市成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款项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8月13日约为32.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志成、煜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被告朱志成(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煜诚公司(丙方)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13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4年7月30日始到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方式为2.1%/月,对不足月的按照实际用款天数以0.07%/日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乙方按月支付利息,首期利息支付时间为合同签署当日,次月1日将上月利息汇入甲方唯一指定账户;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全额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追索借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志成账户转款1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借款合同》签署当日支付首期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二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朱志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朱志成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志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煜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依照《借款合同》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煜诚公司应当就被告朱志成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已发生,且《借款合同》并没有就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债权实现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志成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依据;虽然《借款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但保证作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其设立目的及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且保证责任作为一种代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也不应当大于债务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煜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志成、煜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远志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朱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前述第一项所述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梁远志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四川煜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志成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66元,由被告朱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