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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富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鱼塘边一出租屋楼下站着,这时被害人宁某甲与其堂弟、堂妹经过该处,李某某因讨厌被害人宁某甲等人吵闹,遂用脚踢了宁某甲堂弟的玩具车,宁某甲遂与李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在争执中持尖刀将被害人宁某甲捅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宁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另查明,原告人宁某甲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43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宁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宁某甲案发前在深圳市富士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涉案刀具、监控录像截图、医疗收费单据、单位工作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毛某、宁某乙、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涉案刀具斑痕的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的诉讼请求、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81,468元(根据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收费收据计算);2、误工费14667元(原告人已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为5000元。误工时间从其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88天)。上述合计人民币9613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人民币96135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高,请求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持刀捅伤被害人宁某甲致其重伤二级,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甲提供的医疗收费单据、收入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上诉人李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关于赔偿数额偏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