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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秀娣、薛豪与卞绍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娣,薛豪,卞绍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39号原告曹秀娣。原告薛豪。委托代理人孙强(受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绍亮。原告曹秀娣、薛豪诉被告卞绍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秀娣、薛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卞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娣、薛豪诉称:2015年10月12日8时22分许,卞绍亮驾驶苏B×××××微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大道东侧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镇邓阳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沿邓阳村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薛清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薛清平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卞绍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清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薛清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64.47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500元、被扶养人薛豪的生活费10185.50元,合计790361.47元。请求卞绍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864.47元,不足部分674497元由卞绍亮按60%比例赔偿404698.20元。被告卞绍亮辩称:他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8时22分许,卞绍亮驾驶苏B×××××微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大道东侧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阳镇邓阳村村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沿邓阳村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薛清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造成薛清平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卞绍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清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B×××××微型轿车的��记所有人为陆亚妹,陆亚妹将该车转让给做二手车生意的人员,后该车又转让给付其亮,付其亮又将该车于2015年10月6日转让给卞绍亮,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曹秀娣系薛清平的妻子,薛豪系薛清平的儿子。事故发生后,卞绍亮已支付原告方9000元。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陆亚妹、付其亮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证明、二手车销售合同、转让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过错���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卞绍亮、薛清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因薛清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卞绍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资料,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抢救薛清平产生医疗费5864.47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薛清平系江阴地区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48周岁,故薛清平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34346元/年×20年)。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薛豪的生活费10185.50元,但事故发生时,薛豪已年满18周岁,不应为薛清平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薛豪的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0891.50元(61783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薛清平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误工费,本院酌定1260元(60元/天×3人×7天)。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薛清平的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综上,原告方因薛清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64.4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55735.97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微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卞绍亮为投保义务人,故应由卞绍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5864.47元,不足部分639871.50元由卞绍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83922.90元,合计赔偿499787.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49078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秀娣、薛豪因薛清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55735.97元,由卞绍亮赔偿499787.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490787.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曹秀娣、薛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50元(曹秀娣、薛豪已预交),由曹秀娣、薛豪负担89元,卞绍亮负担1461元。曹秀娣、薛豪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卞绍亮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卞绍亮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曹秀娣、薛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