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省力与权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省力,权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58号原告:李省力,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耿新龙,系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开金,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未到庭)原告李省力与被告权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新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省力的委托代理人耿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开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省力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在20天内还清。由于被告是原告的女婿,该款被告便一直未还。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李娟离婚,当时被告承诺该款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可是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权开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省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5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25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协议约定借原告的现金2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投资种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在20天内还清。欠款人:权开金”。借款时被告是原告的女婿。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女儿李娟在额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的外债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借女方父母的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由男方负责偿还,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实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开金不到庭、不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省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80元(原告李省力已预交),由被告权开金负担(此费用由被告权开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李省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新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