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与王小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王小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监察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霞,女,1966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祁斌(王小霞之子),男,1991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5)陇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丈夫祁××于2014年1月25日与被告单位签订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合同中所附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载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合同中所附电子投保单第7项病史询问中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内膜炎、心肌梗塞、心率失常、心肌炎、脑血管意外;C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支气管扩张、尘肺、矽肺、肺原性心脏病。祁××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栏中均选“否”。在投保单下方载明: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保险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祁××在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祁××缴纳保险费5170元,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月7日祁××突发支气管哮喘、呼吸衰竭、休克、深度昏迷,被急送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亡故。2015年2月9日被告又电子划去祁××2015年度的保险费。2015年3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6日、17日分两次退还其收取的保险费用10000元,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注销。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金60827.50元及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5000元,合计6582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单、住院病历、医院疾病诊断书、电子投保确认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客户问卷调查表。原审认为,原告丈夫祁××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祁××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是难以理解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就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的说明,以便投保人知道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投保人祁××确因患病于2012年1月23日入住陇西县红十字眼科医院治疗,但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1、急性支气管炎(喘息型);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投保人祁××所患疾病急性支气管炎与被告询问的主要重要事项中支气管扩张并非同一疾病。2015年1月7日祁××因:1、支气管哮喘呼吸衰竭;2、休克;3、深度昏迷;4脑出血?脑干出血?抢救无效而死亡。故投保人祁××并非因患被告询问事项中记载的疾病而死亡,祁××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金60827.50元及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人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至始至终没有发生效力,其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退还原告的2014年度的保险费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霞国寿康宁终生重大疾病保险金60827.50元及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5000元,合计65827.50元,扣除被告退还的保险费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08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投保人祁××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证据显示,祁××在投保时已经多次住院,患有急性支气管炎、高血压等疾病,而在其向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如实地向上诉人告知,隐瞒已患多种疾病及多次住院事实,以致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投保人订立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拒付祁××身故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2、投保人祁××投保时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原判认定投保人祁××所患疾病急性支气管炎与上诉人询问投保人告知事项第七条列明的哮喘、支气管扩张并非同一疾病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告知事项第8条第三款明确询问“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投保人在2012年1月23日住院,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患病住院这一事实。3、原审在被上诉人申请赔偿时未申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且在没实际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和出具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书中几处显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王小霞服判并答辩。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是我丈夫祁××投保时没有什么欺诈行为。原先患有急性支气管炎基本治疗痊愈,投保前也如实告知曾经患病治疗情况,并按公司要求去医院作过投保前身体检查,不存在什么欺诈行为。二是投保时间一年的问题,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生效,而至2015年2月9日支公司还扣划祁××2015年度的保险费,合同一直正常延续的,不存在公司称保险期限不足一年之说。三是祁××生前曾经如实告知患病情况,公司还安排进行体检,原告只患过急性支气管炎,不曾有过哮喘。2015年1月7日发病因为支气管哮喘呼吸衰竭而亡故,是两种病因,原审认定非常正确。四是一审中我提交了丈夫祁××在医院抢救治疗的相关票据和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不存在未申请的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的丈夫祁××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称在投保前,上诉人领被上诉人丈夫到医院进行了体检,检查后一切正常。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在投保前,上诉人丈夫进行体检属实,但具体结果不清楚,其称即使体检合格,投保人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应将以前患病或住院情况如实告知。经查证,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曾因患急性支气管炎住过院,2015年1月7日其是因支气管哮喘、呼吸衰竭、休克、深度昏迷等抢救无效死亡,投保人所患疾病与上诉人询问的主要事项中支气管扩张并非同一疾病,其并非因患上诉人询问事项中记载的疾病而死亡,故投保人并不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霞丈夫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投保人祁××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