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董砚祯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董砚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22行审15号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徐雨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董砚祯,男。申请执行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卫医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董砚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即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没收登记的药品、器械,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6日、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报告、询问笔录、停止非法行医保证书、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莒卫医罚字(2015)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纪刚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