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利川市财政局与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柏杨沈记好吃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财政局,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柏杨沈记好吃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80号原告利川市财政局,住所地:利川市和平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显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德树,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和琼,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马桥村*组93。法定代表人牟钫平。委托代理人胡安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柏杨沈记好吃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吃婆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柏杨镇柏杨村7组。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川市财政局诉被告金海公司、好吃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好吃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市财政局诉称,被告金海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好吃婆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金海公司经我局催收,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金海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4.35%承担超期资金占用费,被告好吃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海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未偿还借款也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好吃婆公司辩称,为被告金海公司担保属实,因当时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好吃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利川市财政局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利川市财政局借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5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及利息。同日被告好吃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利川市财政局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金海公司发出通知催收借款,被告金海公司签收了催款通知但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海公司向原告利川市财政局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金海公司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按年利率4.35%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好吃婆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此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好吃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好吃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利川市财政局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利川市财政局要求被告利川市柏杨沈记好吃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利川市金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相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