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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饶福微与卜须宾、卜素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福微,卜须宾,卜素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饶福微。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须宾。被告卜素君,系被告卜须宾之妻。原告饶福微与被告卜须宾、卜素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瑞果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福微及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卜须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素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福微诉称,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6月25日分别和被告卜须宾和卜素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在被告卜素君名下的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坐落在赵县影院街西侧X号楼X单元XXX,面积XXX平方米;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房价款XX万元整。签订协议前于2012年4月23日付给被告房款XX万元整(有被告卜须宾的收条为凭),后又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汇款XX万元。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将赵房权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到2012年6月底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搬进此单元楼居住至今。原告依据买卖协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可是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一拖再拖不去房产部门协助办理。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提供所有的证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须宾辩称,不是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一开始办理过户的时候,原告因契税多,说5年之后再办理过户。2015年时给原告签过字了,但是半个月后原告又不知何原因再次要我妻子卜素君签字,当时我妻子身份证已经丢失无法办理,后原告姐夫与我妻子学校校长通电话告让校长转告我妻子没有身份证也可办理,后我妻子跟随原告方去房产部门办理还是无法办理。原告方说带我妻子去办理身份证但原告方一直没有来,后我妻子摔伤住院。总之不是我们不协助办理过户,而是因为身份证丢失且未来得及办理。同时要求原告将其占用的我的小房腾出来。被告卜素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卜须宾签署一份协议书;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卜素君签署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卜素君名下坐落于赵县赵州镇影院街西侧X号楼X单元XX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5万元,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提供所有的证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协议签署后二被告将上述房屋房产证及单元楼、小房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2日分两次将房屋价款XX万元给付二被告。因种种原因,原、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份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房产证复印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协议建立在自愿平等、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签署协议后,原告分两次给付二被告房屋总价款XX万元,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其相应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饶福微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卜须宾、卜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海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