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王太明与康文有、刘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明,康文有,刘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王太明,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康文有,住所地东丰县。被告刘继凤,住所地东丰县。原告王太明与被告康文有、刘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鹏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明,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太明诉称,被告康文有、刘继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辩称,原告王太明所述借款事实对,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借款是给案外人用了,利息是原告得的,所以二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向实际用款人索要欠款,要回来就还给原告,要不回来就听从法院判决。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太明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对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文有、刘继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文有、刘继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太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二被告均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壹分五厘,日期为一年: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到期本利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共产生利息5550元。二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但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太明表示不追加该案外人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康文有、刘继凤向原告王太明借款20000元后,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王太明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有、刘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太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55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2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康文有、刘继凤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鹏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