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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石延茂与周玉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延茂,周玉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延茂,男,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玉超,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延茂与被告周玉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玉超以原告石延茂出资未达约定数额且未能分担合伙亏损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被告周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证人代某、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周玉超以其与原告石延茂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撤销为由向本院另案起诉。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被告周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梁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延茂诉称:2013年7月30日,安徽凤阳京都物流公司产业园有限公司(简称凤阳京都物流公司)将其位于安徽凤阳硅工业园区商铺楼工程发包给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安徽一建)施工。随后,安徽一建将其中的6号、10号商铺楼分包给李龙英,李龙英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周玉超。2012年12月4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订了一份合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周玉超与石延茂各出资50%,利益共享。2014年2月27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石延茂在与周玉超合伙期间出资341000元,现石延茂自愿退伙,应收回该341000元出资款,在工程粉刷结束后,由周玉超一次性付给石延茂,如到期不付,石延茂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周玉超承担;石延茂将分得工程利润200000元(含围墙),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开发商付清第一批工程款给周玉超时,由周玉超一次性付给石延茂,如到期不付,按1.5分利息赔偿石延茂;协议签订后,工程仍由周玉超独立完全负责施工,所有债权债务由周玉超负担,石延茂不承担。2014年9月11日,周玉超因未支付200000元工程利润及6000元其他工程款,而向石延茂出具一份206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待6号、10号楼竣工验收后第一笔工程款到付给石延茂,届时不付,另补3倍银行利息。6号、10号商铺楼工程及粉刷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开发商凤阳京都物流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第一批工程款500000元付给安徽一建,安徽一建转付给李龙英,李龙英于2015年2月18日付给周玉超490000元。但周玉超既不退还石延茂出资款,也不分给石延茂工程利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玉超返还石延茂341000元出资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8%)计算,并支付206000元工程利润(含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银行3倍利息(月利率20‰)计算。周玉超辩称:石延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石延茂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周玉超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是周玉超真实意思表示,是被石延茂胁迫签订的。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周玉超才发现工程严重亏损,不存在利润。周玉超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现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因此不能依据该协议支持石延茂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以撤销协议案件(案号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71号)审判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依法应当中止审理。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中第二条“退伙时应收回石延茂出资款341000元”不属实,事实上周玉超仅收到石延茂241000元出资款;该协议第二条“如到期不付,石延茂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周玉超承担”的内容应当被认定无效。按照石延茂、周玉超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50%,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本案工程投入高达几百万元,石延茂仅出资241000元,其出资远远不足50%,实属违约,应当补足出资并赔偿未按约定出资给周玉超造成的损失。据周玉超计算,该工程已出现1039000元的亏损(具体亏损金额以周玉超以后所举证据为准),石延茂有义务分担519500元的亏损,且无权收回出资及分得根本不存在的利润。周玉超出具的欠条是基于对2014年2月27日协议的误解,是在石延茂及其亲属以停工为要挟的情况下所写。石延茂在其诉讼请求中注明本案欠条中的款项,其中200000元是指工程利润,另6000元不知道是什么款项,这证明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工程是2015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周玉超没有获得工程款,李龙英证实周玉超出具的领条中的款项不是工程款,是人工工资和李龙英为工程支付的材料款,该人工工资由周玉超的一部分工人领回,其他工资是在信访局的组织下发给工人。请求驳回石延茂的诉讼请求。周玉超反诉称:周玉超与石延茂在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伙施工协议,约定周玉超与石延茂各出资50%,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石延茂仅出资241000元,周玉超只得向他人借高利贷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石延茂多次带人打砸施工现场、殴打工人,致多次停工。为此,周玉超不得不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1月2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正在决算、审计中。预计工程款为5600000元。通过周玉超计算,工程成本为6639000元,亏损1039000元。请求判令石延茂支付因其违反出资义务产生的利息328623.15元,分担合伙亏损519000元,并由石延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周玉超反诉称:原来反诉状预计的总工程款5600000元,经审计初审结果是5270000元。工程成本6639000元,现为6979000元,亏损是1709000元。因为周玉超申请评估的这两项数字都是不确定的,以最后评估数字为准。反诉请求的第三项变更为要求石延茂分担合伙亏损854500元。针对周玉超反诉,石延茂辩称:石延茂的本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石延茂的合伙出资数额是341000元,而不是241000元。合伙协议只是约定周玉超与石延茂各出资50%,并未约定具体数额,故周玉超要求石延茂支付因违反出资义务产生的利息328623.15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周玉超要求石延茂分担合伙亏损519000元,是周玉超凭空推算的,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石延茂从未带人打砸施工现场、殴打工人,致工程多次停工。周玉超与石延茂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是“经中间人从中协调,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故不存在胁迫一说。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周玉超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其主张撤销《协议书》无法律依据。石延茂为证明其本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周玉超质证:1、石延茂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石延茂的身份情况。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2年12月4日合伙经营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经营施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2014年2月27日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该协议对石延茂应分得的利润和应收回的出资及利息等约定很明确。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周玉超是在受石延茂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对协议有重大误解,已另案诉讼撤销。不能达到石延茂的证明目的。4、周玉超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其欠石延茂工程利润款206000元及约定利息。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周玉超在受胁迫且有误解的情况下所书写,不能达到石延茂的证明目的。5、6#、10#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6#、10#楼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验收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6、2015年2月15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笔工程款5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汇给安徽省第一建筑公司。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周玉超的,周玉超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收到工程款。7、周玉超于2015年2月18日从李龙英处领到490000元工程款的领条一份,证明周玉超已经领到第一笔工程款490000元,而不是工人工资。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领条不是原件,石延茂应当出示领条原件加以核实,领条不具有真实性。李龙英本人未到庭证实领条的真实性。其有反证证明真实的领条中的款项其中一部分是工人工资,另一部分是李龙英为工程垫付的材料款。8、周玉超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安徽省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周玉超收到石延茂合伙出资277500元,石延茂将其与周玉超共同所欠安徽省天瑞建材有限公司的53650元混凝土款支付了。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签名以上的部分无异议。对收条下面备注的部分有异议,是石延茂自行添加的,不予认可。证明不具有合法形式,出证公司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明没有注明是合伙的出资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真实不合法。达不到石延茂的证明目的。9、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一份,证明周玉超主张撤销退伙协议未得到法院支持。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主张撤销退伙协议,而是主张撤销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该判决错误,已经上诉,尚未生效。10、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周玉超已经提出再审申请。判决书与本案的本诉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与反诉部分没有关联性。周玉超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并经石延茂质证:1、周玉超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周玉超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一建与业主关于涉案工程的约定。税款由安徽一建承担,约定的工程单价是每平方1170元。已申请法院向安徽一建调取原件。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李龙英、李龙强与周玉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龙英、李龙强与周玉超关于涉案工程的约定。李龙英、李龙强获取了每平方170元的差价,这差价也是周玉超成本的一部分。因梅吉亮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经李龙英、李龙强、周玉超同意把梅吉亮的名字划掉了。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周玉超、梅吉亮与李龙英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4、合伙经营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玉超与石延茂约定共同出资、共享赢利、共担风险。石延茂应当补齐50%的出资份额,分担50%的亏损,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有效,石延茂按当时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出资341000元,已达到出资的50%。现石延茂已经退伙,不再受协议约束。5、周玉超与石延茂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周玉超在受停工胁迫之下所签,内容不真实。其内容严重侵害周玉超的合法权益。涉案工程尚未粉刷结束,无法预知该工程将来会出现巨额亏损。现周玉超发现自己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已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退伙协议是有效的,不存在胁迫与重大误解。退伙协议中未约定对出资款50%继续履行。6、现场施工工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延茂阻止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从而胁迫周玉超签订了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书。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这个事实。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8、李龙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商未付第一批工程款给周玉超。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不真实,石延茂已出示了周玉超从李龙英处领取了第一批工程款490000万元的领条。9、照片19张,证明石延茂带人阻扰施工、打砸施工现场办公室、殴打工地工作人员,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其未带人去阻扰施工、打砸施工现场及办公室。10、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现场施工工人证明属实,石延茂阻止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逼迫周玉超签订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7日、28日工人的证明,内容是事实,是看大门的周家朋写的,名字是代某签的,其他人的签名也都是本人签的,都是一起签的。石延茂和他亲属带人去拉闸停电大约有3次,停电不能干活工人就就回家了。停电有1-2天的,也有4-5天的。2015年2月,其是从信访局领的工资,周玉超也在场。工资是郑家顺发的,郑家顺是施工班长。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周玉超证明目的。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现场施工工人证明属实,石延茂阻止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胁迫周玉超签订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7日、28日工人的证明上面程某三个字是其本人签的,因为停电工人们回家,在大门口签的字。停电有三次,停电以后通知其去干活相隔的时间有1-2天。其是2015年2月从信访局拿的工资,周玉超也在场,钱是郑家顺发的,郑家顺是施工班长。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周玉超证明目的。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现场施工工人证明属实,石延茂阻止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逼迫周玉超签订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11月27日、28日工人的证明上两处名字都是其本人签的,有时候签名用“忠”字。石延茂带人去拉闸停电是事实,拉闸停电有几次记不清了。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达不到周玉超证明目的。周玉超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并经石延茂质证: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2012年7月12日协议书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一份、现场施工工人证明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同本诉。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同本诉质证意见。2、工程成本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的成本是6979000万元。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是周玉超单方面制作的,未经审计部门审计。3、6#、10#商铺楼工程结算汇总表(初稿)一份共17页,证明安徽一建预期得到5270000余元工程款。因工程未完成结算,周玉超能取得多少工程款是无法确定的,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周玉超在本工程中存在严重亏损。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安徽一建与凤阳京都物流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4、工程成本凭证(领条、收条、收据等)一份共46页,证明周玉超本案工程成本,有一部分款项未付清,无法取得全部的付款凭证,需要通过鉴定才能算出准确的成本。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石延茂为抗辩周玉超的反诉主张,提交了凤阳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打砸办公室不是石延茂指使的,因陈超与周玉超有经济纠纷。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是陈超与周玉超之间的矛盾,周玉超认为陈超是受指使石延茂,达不到石延茂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2,周玉超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3,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5,周玉超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安徽一建收到了第一笔500000元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7与周玉超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8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8,周玉超对其签名以上的部分无异议,对该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玉超签名以下部分与《协议书》及安徽省天瑞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周玉超收到石延茂的出资款341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延茂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9、10,系生效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玉超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7,石延茂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周玉超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2、3,其待证事实税款承担、工程单价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周玉超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5相互结合,能够认定在散伙协议签订后,合伙协议对石延茂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周玉超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6、9、10、11、12,证明目的是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书》系周玉超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因该《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周玉超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8,恰恰证明了周玉超在2015年2月18日向李龙英出具了一份领取490000元工程款的领条,至于该笔工程款的分配,则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周玉超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1,本院已作认证。周玉超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石延茂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周玉超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周玉超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亏损,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周玉超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石延茂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周玉超的工程成本,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石延茂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案件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施工协议书》。约定:周玉超与石延茂合伙承包凤阳奋祥物流钢材市场(现更名为凤阳京都物流公司产业园)商铺6#、10#楼的施工工程;周玉超与石延茂对合伙经营施工的投入按各50%出资,盈利按各50%分配,亏损按各50%分担。2012年8月29日,周玉超向石延茂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石延茂凤阳奋祥物流钢材市场商铺6#、10#楼合伙入股资金287500元”。该收条下方注:用天瑞混凝土53600元,我已付,总合计341100元。2013年1月5日,安徽省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凤阳奋祥物流钢材市场商铺6#、10#楼是由石延茂和周玉超合作建设,所使用的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共计185立方米,人民币53650元,此款由石延茂个人承担”。2014年2月27日,周玉超作为甲方与乙方石延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中间人从中协调,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承包凤阳县板桥工业园凤阳奋祥物流钢材市场(现为凤阳京都物流公司)商铺6#、10#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现因乙方退股,经甲方同意,双方经协商一致,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乙方只出资341000元,其余均由甲方独立出资并独自施工管理;乙方自愿退伙,退伙时应收回原出资款341000元,双方确定在工程粉刷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如到期不付,乙方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确定乙方将分得工程利润200000元(含围墙),此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开发商付清第一批工程款给甲方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到期不付,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1.5分计算利息,作为甲方赔偿乙方损失;本协议签订后,工程仍由甲方独立完全负责施工,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2014年9月11日,周玉超向石延茂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延茂京都物流园工程款206000元,此款等6#、10#楼竣工验收后第一次工程款到付给石延茂,届时不付,另补3倍银行利息。”。2015年1月30日,周玉超承建的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2月15日,京都物流公司向安徽一建汇款500000元。2015年2月18日,周玉超向李龙英出具一份领条,载明“今领到李龙英工程款490000元”。因周玉超未能按约定返还石延茂的出资款,分给石延茂的工程利润,石延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周玉超以石延茂出资未达约定数额且未能分担合伙亏损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2015年6月14日,李龙英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2015年2月18日周玉超向李龙英出具的领条中的49万元款项,其中33万元是通过政府部门支付的工人工资,16万元是李龙英扣下的材料款,周玉超实际未领到工程款中的49万元中的一分”。2015年6月16日,周玉超以其对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周玉超的诉讼请求。周玉超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周玉超与石延茂在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当被撤销?二是石延茂的出资究竟是341000元还是241000元,周玉超是否应当返还?三是周玉超是否应当给付石延茂206000元工程利润?四是石延茂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出资产生的利息?五是石延茂是否应当给付周玉超合伙亏损854500元?周玉超与石延茂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当被撤销,故对周玉超辩称应当撤销该《协议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延茂的出资款问题,石延茂诉称为341000元,周玉超辩称为241000元。《协议书》上载明为341000元。周玉超在2012年8月29日向石延茂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石延茂凤阳奋祥物流钢材市场商铺6#、10#楼合伙入股资金287500元”。该收条下方注:用天瑞混凝土53600元,我已付,总合计341100元。虽然周玉超只认可287500元,也仍然多于241000元。该收条与安徽省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协议书》相结合,能够认定石延茂的出资数额是341000元。《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退伙,退伙时应收回原出资款341000元,双方确定在工程粉刷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已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周玉超未能按约返还出资款,应当自2015年1月31日起赔偿石延茂出资款利息损失。故对石延茂要求周玉超返还341000元出资款及银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非按石延茂主张的年利率8%计算。关于工程利润问题,《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分得工程利润200000元(含围墙),此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开发商付清第一批工程款给甲方时,由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到期不付,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按1.5分计算利息,作为甲方赔偿乙方损失”。2014年9月11日,周玉超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延茂京都物流园工程款206000元,此款等6#、10#楼竣工验收后第一次工程款到付给石延茂,届时不付,另补3倍银行利息。”。欠条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周玉超应当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石延茂和周玉超的证据均显示,周玉超已于2015年2月18日得到第一笔工程款,故周玉超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起给付石延茂206000元工程利润及约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非按月利率20‰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0‰。关于石延茂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出资产生的利息问题,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合作开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共同出资各50%,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期间,乙方只出资叁拾肆万壹仟元(¥34.1万元),其余均由甲方独立出资并独立施工管理”;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工程仍由甲方独立完全负责施工,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开始合作时对石延茂的出资额未作明确约定,且周玉超对石延茂出资341000元并无异议,并自愿独立承担其余出资。周玉超虽然诉称石延茂未按约定出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总出资额及石延茂的个人应出资额,故不能认定石延茂未按约定出资。因此,周玉超要求石延茂支付逾期出资产生的利息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延茂是否应当给付周玉超合伙亏损854500元的问题,周玉超虽然主张其与石延茂合伙期间工程亏损1039000元,后变更为亏损1707754.89元,但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玉超在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石延茂合伙期间(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凤阳京都物流公司产业园商铺6#、10#楼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成本进行鉴定。因周玉超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且无法界定其与石延茂合伙期间的工程量(周玉超系接手他人工程,其接手时工程进行到什么程度,石延茂中途退伙时工程进行到什么程度,周玉超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未予委托鉴定。另外,《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工程仍由甲方独立完全负责施工,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现周玉超要求石延茂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及承担合伙债务,显然缺乏依据。周玉超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延茂合伙出资款3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玉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延茂合伙盈余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石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周玉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4676元,由被告周玉超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5448元,减半收取7724元,由反诉原告周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