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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操瑞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操瑞坤,李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操瑞坤,又名操群,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4日。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上诉人操瑞坤因与被上诉人李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操瑞坤的委托代理人白杰、被上诉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李向阳向操瑞坤承包的砖窑厂运送煤灰。2006年9月17日,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到向阳灰款贰万柒仟柒佰元(27700元)。期间,操瑞坤两次向李向阳支付了现金11500元。2008年5月25,李向阳拉操瑞坤砖35丁,共7000块,每块按0.28元计算,计款1960元。现操瑞坤下欠李向阳煤灰款14240元。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欠条下方书写的35丁砖,原告以拉砖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同意从货款中扣减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欠条左上角书写的一组数字,原告庭审陈述该组数字是被告在给原告书写欠条时随便找的纸上原有的。被告操瑞坤抗辩称,该组数字显示的是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该组数字未有写明时间,亦没有注明付款字样,被告操瑞坤认为是已还款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该欠条下方的其他两笔付款均注明付过字样,该组数字书写形式不符合付款书写常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操瑞坤给付原告李向阳货款14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操瑞坤负担。上诉人操瑞坤上诉称,欠条左上角记载400、250、3000、10000元,证明已还款,法院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李向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操瑞坤欠被上诉人李向阳灰款27700元,扣除已还11500元、砖头顶款1960元,下欠1424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操瑞坤应当还款。上诉人操瑞坤上诉称欠条左上角记载400、250、3000、10000元是已还款,被上诉人李向阳不予认可,且不显示还款字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1元,由上诉人操瑞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