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万达广场C区7号公寓楼1605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朱晓宁,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被告张兴,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若借款逾期不还,原告可向被告追回借款、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违约金及承担因追回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14日,被告再次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33.49元,计算方式:10000×6.15%×4÷365×44=296.54元;20000×6.15%×4÷365×25=337元,296.54元+337元=633.49元);3、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兴与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果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违约金及原告追回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了1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兴之间30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的112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8800元未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88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10000元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96.54元,因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超出该笔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应以5.10%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1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245.92元(10000×5.10%×4÷365×44=245.9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337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0日),实为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对该项诉讼诉请,本院确认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69.86元(20000×5.10%÷365天×25天=69.8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具体归还借款本金日期不能确定,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没有提供产生此项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15.78元(245.92元+69.86元),合计19115.78元。被告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8800元、逾期付款利息315.78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19115.7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578元,由原告宁夏贻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