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姜传标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姜传标,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69号原告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四层B3部位。法定代表人徐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传标,男,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姜传标。原告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越公司)与被告姜传标、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标、琛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越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董事长陈玲原承诺给被告琛航公司董事长姜传标用作水果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资金,由琛航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部分资金,尚欠290,102.91元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290,102.9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90,102.9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3律师费金额变更为25,30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12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代付资金100万元;2、上海农商银行补发放入账证明申请书14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水果货款、进口关税等资金190余万元,收款单位是被告的指定进口商;3、原告统计的结算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290,102.91元;4、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6万元;5、收款通知1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部分资金。被告姜传标、琛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4月9日,欣越公司受琛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传标委托,陆续向上海伊禾农产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日航辉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收款人支付进口水果货款及关税190余万元。2015年4月12日,欣越公司为甲方(被代理方)、琛航公司为乙方(代理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董事长陈玲原承诺给乙方董事长姜传标用作水果的100万元资金,由乙方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资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欣越公司落款处��陈玲签名,琛航公司落款处由姜传标签名并加盖琛航公司公章。诉讼中,欣越公司确认收到由案外人转账归还给原告的部分资金,截至欣越公司起诉时,琛航公司尚欠欣越公司290,102.91元未还。另查明,琛航公司是姜传标于2014年7月9日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2015年10月,欣越公司为向两被告催讨欠款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琛航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了原告和被告琛航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关系,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印证原告接受被告琛航公司的委托,确实有相应资金支出,该协议约定真实有效,被告琛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代付资金。现原告仅收回部分资金,被告琛航公司尚欠原告290,102.91元未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琛航公司向其返还290,102.91元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琛航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琛航公司向其支付以290,102.9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琛航公司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必要费用。鉴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高于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上限,原告主动按上限规定调整为25,300元,符合相关规定,调整后的费用应由被告琛航公司承担。被告琛航公司是被告姜传标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姜传标未就被告琛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进行举证,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姜传标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姜传标对被告琛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传标和被告琛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290,102.91元;二、被告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290,102.9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琛��会务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5,300元;四、被告姜传标对被告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0.80元,由原告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86元,被告上海琛航会务会展有限公司和姜传标共同负担3,11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欣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