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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春洋与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刘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徐春洋,刘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江辉、钱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洋。委托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戟。上诉人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春洋、刘戟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淮都公司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89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徐春洋诉称,其与刘戟系挂靠关系。2014年10月4日,刘戟指派徐春洋到淮都公司位于本市万都金属城码头处拉一批钢材,并称如淮都公司码头处人手不够,就要其帮忙装车。徐春洋到码头后,淮都公司以人手不够为由要求徐春洋在装车过程中在车厢处帮忙确定钢材的摆放位置。后因淮都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吊车中的钢材掉落砸伤徐春洋左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诊断为左足损毁伤,徐春洋住院共计63天,花费医疗费83059.09元。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戟、淮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9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756元,共计85859.49元。刘戟辩称,其与徐春洋之间系承揽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淮都公司辩称,1、事发时系国庆假期,刘戟的弟弟刘清称有一船货物需要卸货,淮都公司告知节假日码头人手不够,但刘清称比较着急,只需淮都公司将货吊到车上,车上的卸货由司机完成,如有意外由其负责。上午完成部分卸货,下午继续卸货时发生了该事故。淮都公司员工正常操作,没有过错。2、徐春洋与刘戟系雇佣关系,受到伤害应由刘戟承担。原审查明,刘戟系常州市戚墅堰卫安物流中心个体经营业主。2011年3月18日,徐春洋与刘戟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戟提供业务和调度,徐春洋驾驶其所有的苏D/29326、苏D/2037挂号重型半挂汽车负责运货,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但未约定结束期限。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0月4日,刘戟的弟弟刘清要求徐春洋到本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码头处运输钢材,并要求徐春洋协助在车厢处帮忙钢材的摆放。后吊车上的钢材掉落,将徐春洋的左足砸伤。徐春洋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行左足清创、探查术,左足扩创+VSD负压引流术、左足扩创+同侧股前外侧皮瓣游离修复+取皮植皮术,后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83969.4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46817.42元,涟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参合补偿37152.07元。2015年1月7日,徐春洋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庭审过程中,淮都公司员工陈德美到庭陈述,事发当日,其负责操作吊车将钢材从轮船吊到挂车上,听到响声后停下回头看,发现有人受伤。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刘清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刘清陈述事发当日淮都公司称人手不够,提出要驾驶员帮忙,其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涟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参合补偿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淮都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操作义务,造成徐春洋损害,应由淮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刘清在淮都公司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指派徐春洋帮助装卸钢材,对徐春洋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刘清受刘戟雇佣,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责任由刘戟承担。徐春洋作为刘戟的合作方,明知自己作为驾驶员不具备相应的装卸技能,却同意帮助装卸钢材,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害由淮都公司承担60%,由刘戟承担20%,其余损失由徐春洋自理。徐春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等材料确定为46817.42元。综上,徐春洋的损失为医疗费468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756元,共计48707.42元,由淮都公司赔偿60%即29224.5元,由刘戟赔偿9741.5元,其余损失由徐春洋自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春洋的损失医疗费468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756元,由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赔偿29224.5元,由刘戟赔偿9741.5元,其余损失由徐春洋自理。上述赔偿款由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和刘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春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刘戟负担150元,徐春洋负担150元。上诉人淮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春洋依约负责运输,装卸不属徐春洋范围。2.淮都公司在装卸过程操作合符规定。3.徐春洋所受伤害是其在工作中,自我未注意,本人责任较大。被上诉人徐春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徐春洋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戟对原审认定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徐春洋在装卸钢材劳动中受到损伤,原因在于淮都公司实施装卸操作中,吊车将钢材从轮船吊装到运输车辆安放之时不慎,发生钢材坠落,砸伤徐春洋左足。该事故的发生与淮都公司实施吊装钢材行为不慎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徐春洋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因此淮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淮都公司称徐春洋损伤系自我未注意,对此淮都公司未能举证相关事实,且原审认定中对徐春洋的责任已作相应认定,该认定于实有据。综上,上诉人淮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常州淮都金属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