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海清诉杨士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杨士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9号原告:刘海清,男,汉族,1953年1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孙贺,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士泽,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海清诉被告杨士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孙贺,被告杨士泽,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清诉称:2015年4月15日17时05分许,杨士泽驾驶吉BBE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骆起村超越幼儿园胡同往骆起村村道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刘海清驾驶的吉BIC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刘海清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士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杨士泽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98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伤残赔偿金50150.49元、误工费22334.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408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1165.00元,合计186893.24元,减去杨士泽已垫付6000.00元为180893.24元。2、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由杨士泽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士泽辩称:赔偿数额过高,不能理解。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超60周岁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7时05分许,杨士泽驾驶吉BBE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骆起村超越幼儿园胡同往骆起村村道倒车时,与由北向南直行刘海清驾驶的吉BIC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刘海清受伤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杨士泽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做到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发生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海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是发生的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杨士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刘海清因伤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市人民医院就治,并住院治疗45天。此间,共计支付医疗费63987.35元,其中杨士泽支付6000.00元。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肘外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髌骨移位,右腓骨头骨折,左胸第2-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头皮挫裂伤。刘海清之伤,经鉴定:1、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用为180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为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为60天。因鉴定刘海清支付鉴定费4088.80元。肇事车辆吉BBE7**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6年2月4日,原告刘海清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刘海清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6617.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有:原告提供的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昌公交认字(2015)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北华大学门诊票据、吉林市人民医院相关病历、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2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刘海清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对此既然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与刘海清达成和解协议,应予确认。由于杨士泽倒车行为,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刘海清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按3:7比例来确定责任分担为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要求每天100.00元过高,酌情调整为每天20.00元。杨士泽先前已付医药费6000.00元,应在确定各自分担数额后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清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81776.15元的70%即57243.31元,减去6000.00元即51243.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清经济损失76617.69元;驳回原告刘海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00元,由原告刘海清负担504.30元,被告杨士泽负担117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邵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