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金田建材经营部与王武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金田建材经营部,王武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号。经营者陈勇,男,汉族,1973年5月生,住重庆市合川市,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攀,男,汉族,1986年10月生,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惠东县。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田经营部)诉被告王武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门市选购层板、木方等木制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武攀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武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田经营部陈勇材料款4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王武攀。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电话138XX****XX。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由于被告拖延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攀欠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田建材经营部材料款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金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王武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徐松涛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钦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