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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小云与邵阳市大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答复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云,邵阳市大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颖彬,该局局长。上诉人周小云因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大祥区计生局)信访答复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周小云再婚后于2001年5月向被告大祥区计生局申请生育二胎。被告在查明原告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女孩,其再婚丈夫闵耀伦再婚前也生育了一个小孩的事实后,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认定原告再婚后不符合申请生育二孩的条件,对原告申请办理二胎生育证不予批准。原告对此不服,并上访。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周小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告知周小云:1、因原告夫妻再婚前各生育了一个子女,不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因此不能给原告夫妻办理再生育证;2、对原告提出的因没有办理再生育证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一事不予支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信访复查。2014年3月13日,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复查意见,认为大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01年不予办理再生育证符合政策,对原告要求赔偿不予支持,维持大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本案被诉答复意见错误、要求被告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一审认为,本案涉诉的《关于周小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是被告针对原告因办理再生育证没有批准而要求赔偿的请求所作出的答复,其实质为信访事项受理及处理的内容。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条例》对信访行为及其处置、救济等都规定了明确的路径。本案被诉答复意见已经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复查,并已作出复查意见书。邵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复查意见书亦已明确告知原告:“申请人如不服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可自收到本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核。”周小云既然选择了信访渠道,就应当遵守《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救济路径,不能就信访事项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周小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是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的信访回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另原告于2001年5月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被告于2001年9月在查明原告事实后,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批准。原告周小云对其再婚前已生有一个女孩,及其再婚丈夫闵耀伦再婚前也生有一小孩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没有准予办二孩生育证的行为至今已达14年之久,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诉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周小云的起诉,周小云所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周小云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大祥区计生局以再婚前各生育了一个小孩不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为由,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是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理解错误。计生局没有证据证明周小云有一个孩子,周小云符合十五条可以再生一个孩子的条件,计生局不办二孩生育证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进行追责并赔偿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答复行为系针对原行为的再次重复审查与处理的行为,未改变原行政行为效力,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周小云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案范围;而《关于周小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所涉及的原行政行为发生在200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周小云对信访答复意见所涉原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周小云的起诉,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