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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宋建龙与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龙,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龙。委托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唐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冲。上诉人宋建龙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淮公司)、陈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宋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上诉人徐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龙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6日,宋建龙与徐淮公司的陈冲签订一份宿迁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建龙向徐淮公司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6月29日,徐淮公司共欠宋建龙510250元材料款,经宋建龙多次索要材料款,徐淮公司均搪塞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淮公司和陈冲归还宋建龙材料款510250元并支付利息119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淮公司一审辩称:宋建龙起诉徐淮公司主体不适格,徐淮公司从未承建里仁书香门第B1、B4号楼,也无人挂靠徐淮公司承建,请求驳回宋建龙对徐淮公司的诉讼请求。陈冲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宋建龙与陈冲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1份。主要内容:合同首页买方(甲方)为陈冲,合同首页卖方(乙方)为宿迁锦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里仁书香门第第B1、B4号楼;结算方式为从签订合同日期开始,第一个月结砼款80%,以后每月结清当月砼款,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主体商砼浇筑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支付乙方1‰的违约金;本合同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陈冲在合同末页甲方法定代表委托人处签名,甲方处同时加盖了“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门第项目部”方章;宋建龙在合同末页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处签名。2015年5月30日,陈冲及案外人徐辉、何小祥向宋建龙出具确认货物总价值为910250元,尚欠货款510250元的砼款对账单。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宿迁锦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本公司2013年11月26日与陈冲签订的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实际供货人(乙方)是宋建龙,我公司只提供制式合同供使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宋建龙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从宋建龙提供的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首页即署名买方为陈冲,虽然合同末页处陈冲签名并加盖“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门第项目部”方章,但方章一般情况在建筑资料报备、审批时使用,签订合同时应当使用公司行政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且宋建龙庭审中亦陈述陈冲是里仁书香门第B1、B4号楼工程承建商,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宋建龙表明其身份,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陈冲,若拖欠货款,应当由陈冲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同时,宋建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冲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对宋建龙要求徐淮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宋建龙提供的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首页卖方署名为案外人宿迁锦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但合同末页卖方处仅有宋建龙签名,未加盖案外人宿迁锦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结合案外人宿迁锦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宋建龙出具的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应为宋建龙。宋建龙与陈冲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宋建龙依约供应货物后,陈冲应当及时支付尚余货款,故原审法院对宋建龙要求陈冲支付51025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冲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综合陈冲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时间长短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自宋建龙有证据证明其向陈冲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并以91025元(910250×10%)为限,对宋建龙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建龙货款510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91025元为限)。二、驳回宋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7元,减半收取5048元,由宋建龙负担718元,由陈冲负担4330元。宋建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发生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徐淮公司,而非陈冲。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是徐淮公司,徐淮公司与案外人宿迁市兴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由徐淮公司建设案涉里仁书香门第小区的B1号、B4号楼,故徐淮公司当然是案涉合同的买方。2、徐淮公司与宿迁市兴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的签字人为陈冲,由此可以看出,陈冲是徐淮公司的员工,或者得到徐淮公司的授权,其相应的行为代表徐淮公司,包括就案涉混凝土款的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徐淮公司承担。3、上诉人二审时取得的书香门第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合同书、书香门第花园小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可以看出该工地的建设方是徐淮公司,上诉人的混凝土也是送至上述工地,并且结算人是徐淮公司员工陈冲,故徐淮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混凝土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淮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淮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没有弄清陈冲与徐淮公司的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2、案涉工程系陈冲个人开发承建,陈冲并没有开发资质以及相关的公司资质。当初陈冲与徐淮公司协商,要求徐淮公司承建,徐淮公司因陈冲没有成立具有开发资质的置业公司,所以放弃承建该工程,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徐淮公司从未参加里仁小区的施工和承建,也未领取过任何工程款。3、至于上诉人提到的保险理赔事情,是开发商当初以徐淮公司名义购买保险,但与徐淮公司没有关系。4、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合同上甲方、乙方印章是虚假的,作为发包方宿迁市兴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这份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如果上诉人出示原件,徐淮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陈冲二审未作答辩。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2013年11月26日,宋建龙与陈冲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1份”有异议,其认为宋建龙是与徐淮公司签订合同,陈冲仅是作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1、《书香门第花园小区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来源于被上诉人陈冲。拟证明:1、发包商宿迁市兴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书香门第小区商住楼建筑工程B1、B4号楼发包给本案被上诉人徐淮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从而证明本案上诉人所送的混凝土就是徐淮公司所承建的这两幢建筑即B1、B4号楼;2、合同乙方也是陈冲代表徐淮公司签字。证据2、《监理工程通知单》一份(复印件),来源于里仁书香门第项目部何小祥、徐辉。拟证明泗阳书香门第小区由于出现质量问题,监理方通知徐淮公司,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所送混凝土是被上诉人徐淮公司所用。证据3、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来源于紫金保险公司。拟证明投保单位是被上诉人徐淮公司,工程地点是案涉工程地点,工程造价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造价一致,为7554600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徐淮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上记载的宿迁市兴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虚假的公司,并不存在;合同上徐淮公司合同专用单也是虚假的;陈冲不是徐淮公司员工,也不是徐淮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徐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据了解并不存在该监理公司。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保单是开发商当初与徐淮公司洽谈时未经徐淮公司的同意就购买的工地保险,后工地上A1号楼有一名工作人员意外死亡,该幢楼是案外人陈克承建的,与徐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陈冲未予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由于是复印件,在无原件比对或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由于被上诉人徐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徐淮公司或者何小祥以徐淮公司的名义为泗阳县里仁乡人民路南侧、庙会路北侧的工程投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徐淮公司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宋建龙二审中提供一份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其上载明:投保单位名称为徐淮公司、行业类别为土木工程建筑业、联系人为何小祥、工程地点为泗阳县里仁乡人民路南侧庙会路北侧、工程造价为7554600元、生效日期为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保费合计4532.76元。其中,联系人何小祥曾与陈冲、徐辉一同向宋建龙出具砼款对账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上诉人宋建龙形成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否是被上诉人徐淮公司,徐淮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不是被上诉人徐淮公司,而是陈冲,徐淮公司不应对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宋建龙原审中陈述陈冲与徐淮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陈冲是里仁书香门第B1、B4号楼工程承建商,据此,在上诉人的认知上,陈冲是挂靠徐淮公司进行施工,陈冲与徐淮公司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而是独立的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无法认定陈冲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认定陈冲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并无不妥。第二,上诉人宋建龙二审中主张陈冲是徐淮公司的员工,或者得到徐淮公司的授权,其行为能够代表徐淮公司。该主张实质是认为陈冲在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冲与徐淮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陈冲是徐淮公司的员工。其次,上诉人二审中陈述其和陈冲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时直至本案诉讼,陈冲并未向其出示过徐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因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而相信陈冲是得到徐淮公司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宿迁市徐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香门第项目部”方章,而本案被上诉人徐淮公司的全称是“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存在明显不一致,故无法认定陈冲得到徐淮公司的明确授权。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陈冲是徐淮公司的员工或者得到徐淮公司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结合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其送混凝土时没有注意到工地上有无公示牌,送货时由何小祥接收,结算混凝土款是与陈冲、何小祥、徐辉这几个项目部的人结算,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是陈冲以项目部名义陆续打至其我卡上等事实,无法认定陈冲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上诉人关于陈冲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建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7元,由上诉人宋建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5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