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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与被告李来成、史凤霞、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李来成,史凤霞,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4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负责人王福生。委托代理人布日哈苏瓦迪。被告李来成。被告史凤霞。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卓航。委托代理人刘根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与被告李来成、史凤霞、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宇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委托代理人布日哈苏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成、史凤霞、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李来成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乌兰镇园丁小区B区2号商业楼1-10户房产,并于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后被告李来成、史凤霞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来成、史凤霞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来成、史凤霞提供1016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计算执行浮动利率为月利率7.6375‰(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来成以其购买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小区B区2号商业楼1-10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2日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来成、史凤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借款本金743079.83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2011.16元,本息合计745090.99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对被告李来成提供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小区B区2号商业楼1-10户房产享有抵押权;3、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来成、史凤霞、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李来成、史凤霞、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可视为默认。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提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生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2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与李来成办理了本合同项下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小区B区2号商业楼1-10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2月2日,李来成、史凤霞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借款本金743079.83元、利息5544.15元、利息罚息12.40元、本金罚息28.18元,共计748664.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及系统借款余额截图(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主张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来成、史凤霞追偿。被告李来成提供了案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来成提供抵押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小区B区2号商业楼1-10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32021101262)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费之外的实现债权费用,故对该主张中诉讼费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成、史凤霞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借款本金743079.83元、利息5544.15元、利息罚息12.40元、本金罚息28.18元,共计748664.56元(截至2016年2月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二、原告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园丁小区B区2号商业楼1-10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32021101262,建筑面积347.61平方米)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来成、史凤霞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居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来成、史凤霞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李来成、史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旭明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