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汇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金井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文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洋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其与艺工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其按约履行出借义务。2014年6月,艺工公司以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4257196)返还30万元,其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他方在兑现该汇票时被拒付。故要求判令艺工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艺工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借款系事实,其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上述汇票交给宏洋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汇票被拒付并非其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宏洋公司与艺工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为调剂资金余缺,艺工公司向宏洋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到期日止,逾期拆借利率为0;还款期内不计息,逾期按上述利率计息;如艺工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将应还款项汇入宏洋公司账户,需按日万分之五交纳罚息,并按罚息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艺工公司实际向宏洋公司借款160万元。2014年5月27日,艺工公司为还款向宏洋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6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账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4257196,出票日期2014年3月21日,到期日2014年9月21日,出票人佛山市顺德区弘得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长实电器厂,付款行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艺工公司背书转让给宏洋公司,宏洋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南京友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西公司),友西公司背书转让给芜湖海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海峰公司背书转让给阜阳市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2014年10月30日,恒信公司以该承兑汇票已被判决无效为由起诉海峰公司,要求海峰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2014年12月9日,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峰公司支付恒信公司货款3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长实电器厂因遗失上述30万元承兑汇票,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申请该院作出除权判决,该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佛顺法立民催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承兑汇票无效。原审法院再查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向付款行兑付时,付款行以上述票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11月7日,南京友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宏洋公司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宏洋公司上述承兑汇票被告知拒付,持票人已进行追索。2015年3月19日,宏洋公司另行向友西公司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至今,艺工公司未向宏洋公司返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宏洋公司与艺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艺工公司未返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案涉承兑汇票虽已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相应民事权利。宏洋公司依据借贷关系要求艺工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资金拆借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宏洋公司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5元,由艺工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宏洋公司垫付,艺工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艺工公司按照约定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案涉票据交付给宏洋公司,同年6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长实电器厂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8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才做出(2014)佛顺法立民催第125号除权判决,该判决于同年10月28日才生效。由此可以看出,交付时案涉票据是合法有效且可以流通的,故其已于2014年5月27日完成了还款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存在欠款及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宏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票据被宣告无效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但其基础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艺工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自2014年5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通知书、公示催告申请书、公告、除权判决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艺工公司是否已经按约足额向宏洋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艺工公司是否已经按约足额向宏洋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的问题,艺工公司虽主张案涉承兑汇票在背书给宏洋公司时处于合法有效可以流通的状态,但双方诉争的案涉承兑汇票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除申请人外其他持有票据的任何人因此除权判决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艺工公司与宏洋公司之间的基础借贷关系未能因为案涉承兑汇票的交付而消灭,艺工公司仍未能按约足额向宏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宏洋公司要求艺工公司还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中,宏洋公司虽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宏洋公司在最后陈述阶段明确表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对于宏洋公司此异议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南京艺工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