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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自芳等诉谢双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罗×1,罗×2,罗×3,段贵森,罗梅林,原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谢×1,谢×2,谢×3,谢启红,赵俊习,李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503号原告郭1,女,197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1,男,2009年4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1,女,1977年6月1日出生。原告罗2,男,2001年11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1,女,1977年6月1日出生。原告罗3,女,2012年5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1,女,1977年6月1日出生。原告段贵森,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罗梅林,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郭1、原告罗1、原告罗2、原告罗3、原告段贵森、原告罗梅林委托代理人李贞,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营业场所三河市泃阳镇沟北庄户村南外环路西侧。负责人李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职员,住三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营业场所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住三河市。被告谢1,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谢2,女,2014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1,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谢3,女,2007年7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1,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谢启红,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赵俊习,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谢1、被告谢2、被告谢3、被告谢启红、被告赵俊习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1(以下简称郭1)、原告罗1(以下简称罗1)、原告罗2(以下简称罗2)、原告罗3(以下简称罗3)、原告段贵森(以下简称段贵森)、原告罗梅林(以下简称罗梅林)与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天龙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被告谢1(以下简称谢1)、被告谢2(以下简称谢2)、被告谢3(以下简称谢3)、被告谢启红(以下简称谢启红)、被告赵俊习(以下简称赵俊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1、罗1、罗2、罗3、段贵森、罗梅林委托���理人李贞、天龙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吴璨锋、王志军、人保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谢1以及谢2、谢3、谢启红、赵俊习委托代理人鲁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1、罗1、罗2、罗3、段贵森、罗梅林诉称:2015年4月12日,天龙运输队的司机田1驾驶车牌号为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H10079号灯杆处时,与谢4(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的车牌号为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2号机动车的罗4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1负次要责任,谢4负主要责任,罗4无责任。田1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天龙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谢1、谢2、谢3、谢启红、赵俊习系谢4的法定继承人。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天龙运输队、人保三河支公司、谢1、谢2、谢3���谢启红、赵俊习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574.5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及交通费2000元。天龙运输队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田1是我运输队的司机,当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我运输队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三河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12万元赔付我运输队了。对于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运输队同意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标准计算。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田1驾驶的1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天龙运输队的负责人李明��向我公司出具了与事故中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在此基础上,我公司将交强险项下的12万元赔偿款给付了天龙运输队。据此,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付义务,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谢1、谢2、谢3、谢启红、赵俊习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首先,本次事故造成谢4和罗4两人死亡,作为谢4的家属,我们对罗4的死亡表示同情,也表示遗憾。同时我们也处于万分悲痛之中,在家中,谢4有年老的父母需要照顾,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育。家中一贫如洗。第二,谢启红、赵俊习已经与谢4分家另过,谢4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父母没有赔偿义务。第三,谢2和谢3还是未成年人,对谢4的侵权行为没有赔偿义务。第四,谢1作为谢4的配偶,但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侵权之债,谢4的赔偿责任不是夫妻的共同债务,谢1没有从谢4驾驶的机动车中获益,也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带来的利益,故谢1也没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谢4和罗4与另外两个人共同饮酒,他们没有履行劝导和阻止义务,应当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如果法院判决人保三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有两人死亡,应当给谢4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天龙运输队的司机田1驾驶车牌号为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H10079号灯杆处时,与谢4(已在事故中死亡)驾驶的车牌号为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2号机动车的罗4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1负次要责任,谢4负主要责任,罗4无责。庭审中,郭1、罗1、罗2、罗3、段贵森、罗梅林向本院提交了罗4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罗4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罗4长期在北京务工。罗4的父亲罗梅林系1950年5月15日出生。罗4的母亲段贵森系1949年7月15日出生,二人生有包括罗4在内的三个子女。二人的户籍所在地的民政所、清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田1系天龙运输队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田1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基于天龙运输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将交强险项下的,共计120000元给付了天龙运输队。另查,罗4与郭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罗2(2001年11月21日出生)、罗1(2009年4月2日出生)以及罗3(2012年5月13日出生)。谢4与谢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个子女,即谢2和谢3。谢启红和赵俊习系谢4的父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赔款收据及六原告、天龙运输队、人保三河支公司、谢1、谢2、谢3、谢启红、赵俊习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天龙运输队雇员的田1驾驶机动车与谢4发生交通事故,谢4以及车内的乘车人罗4在事故中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1承担次要责任,谢4承担主要责任,罗4无责任,故作为田1用人单位的天龙运输队和谢4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谢4和田1对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本院酌定天龙运输队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谢4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因谢2和谢3为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承担���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虽罗4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罗4生前长期在北京务工,收入来源于城市地区,故本院在本案中将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4的死亡赔偿金。关于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案将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关于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事故发生后,人保三河支公司依据郭1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向天龙运输队支付了交强险的12万元保险金,故该保险公司无需再次向六原告赔偿,而应由天龙运输队在取得的交强险���险金中向六原告进行赔偿,因在本次事故中谢4亦死亡,故本院在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时,将适当保留谢4可以取得的赔偿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1、原告罗1、原告罗2、原告罗3、原告段贵森、原告罗梅林死亡赔偿金六万元;二、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告郭1、原告罗1、原告罗2、原告罗3、原告段贵森、原告罗梅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十七万零一百元四分、丧葬费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住宿费三百元以及交通费六百元,共计四十一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分;三、被告谢1、被告谢启红、被告赵俊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1、原告罗1、原告罗2、原告罗3、原告段贵森、原告罗梅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十六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六分、丧葬费二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住宿费七百元以及交通费一千四百元,共计九十六万六千三百一十一元三角六分;;四、驳回原告郭1、原告罗1、原告罗2、原告罗3、原告段��森、原告罗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被告谢1、被告谢启红、被告赵俊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郭1、原告罗1、原告罗2、原告罗3、原告段贵森、原告罗梅林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已交纳),由被告三河市泃阳天龙汽车运输队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谢1、被告谢启红、被告赵俊习负担五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