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卫锋、李桂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卫锋,李桂芝,张雷,杨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421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李卫锋,村民。被告李桂芝,村民。系被告李卫锋之妻。被告张雷,村民。被告杨凤霞,村民。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张雷、杨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张雷、杨凤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72‰。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雷、杨凤霞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31860.83元)及利息1749.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73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张雷、杨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张雷、杨凤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卫锋、李桂芝由被告张雷、杨凤霞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杨庙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电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雷、杨凤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卫锋、李桂芝有本金31860.83元及1734.25元利息未还。被告张雷、杨凤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卫锋与被告李桂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雷、杨凤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卫锋、李桂芝支付借款,被告李卫锋、李桂芝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张雷、杨凤霞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偿还借款本金31860.8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雷、杨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锋、李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860.83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未付利息1734.25元,本息合计33595.08元;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一并付清。被告张雷、杨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原告负担384元,由被告李卫锋、李桂芝、张雷、杨凤霞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