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XX与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范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范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晓芬,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北路迎花花园二楼。法定代表人���德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漫,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志平。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XX诉被告鄂州市金宇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芬、吴卫华,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漫,被告范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和被告范志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截至2014年11月,被告范志平仅��月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具体数额计至法院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辩称,没什么说的,利息希望少点,现在经济不行。被告范志平辩称,欠钱是事实,希望能给点时间。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被告单位工商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3、借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原名鄂州市金宇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志平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日,原告XX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范志平的账户上汇款300,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1月,其中最后一次利息多支付2,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72,000.00元(具体数额计至法院判决之日);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定范围。扣减被告多付的利息2,000.00元,下欠利息应为70,000.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偿还原告XX借款300,000.00元,利息70,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另计),合计37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0.00元,由原告XX负担80.00元,被告金宇投资咨询公司、范志平负担6,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