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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春英与戴士森、谢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英,戴士森,谢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陈春英。被告:戴士森。被告:谢建兰。原告陈春英与被告戴士森、谢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英、被告谢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士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英诉称,被告戴士森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1.5%。被告谢建兰与被告戴士森曾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士森未作答辩。被告谢建兰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春英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戴士森于2015年2月15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谢建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应补强该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士森、谢建兰于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谢建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谢建兰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戴士森与被告谢建兰自2013年起分居三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在2013年时在报福镇统里村共同建造住房,不可能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戴士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戴士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谢建兰虽对三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的“2013年至今的三年中,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与被告谢建兰庭审陈述的“2013年上半年共同建造住房”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戴士森向原告陈春英出具两份借条,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5%。被告戴士森与被告谢建兰在199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8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春英与被告戴士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戴士森尚欠原告陈春英借款11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戴士森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兰与被告戴士森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建兰对被告戴士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兰抗辩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共同经营,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士森、谢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春英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戴士森、谢建兰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