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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32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徐小跃。被告:陈某甲。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9年,双方均到了适婚的年龄,经过几个月的异地恋后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属异地恋,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姻关系期间,为了替被告偿还赌债,曾出卖两套房产。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牌号为浙G×××××轿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敬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