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5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丰台区“时珍堂医院”南侧一别墅内因装修问题与被害人张×3发生口角后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张×3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3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于2015年3月17日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依法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张×3的陈述,证人赵×1、王×1、王×2、赵×2、戎×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