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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哲与被告赵秀华、吕福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哲,赵秀华,吕福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1号原告:白云哲,男,朝鲜族,延吉市北大市场有限公司更夫。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华,女,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吕福堂,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哲与被告赵秀华、吕福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哲及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赵秀华,被告吕福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哲诉称:2015年9月14日11时20分,赵秀华驾驶吉H**号出租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医院东门前处时,与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白云哲驾驶的吉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白云哲驾驶的吉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XX停放在道边的吉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云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云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吉H**号出租车系吕福堂所有,吕福堂与赵秀华系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强制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白云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4.90元、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1720元,共计96224.14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强制险以外的部分,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由赵秀华及吕福堂依据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80%,共计主张93829.16元。赵秀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秀华是吕福堂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赵秀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且赵秀华个人未向白云哲支付过任何费用。吕福堂辩称:吕福堂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福堂为白云哲支付了医疗费1641.06元,赵秀华是吕福堂的雇佣司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吉H**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待白云哲举证;事故发生时,白云哲已满六十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因其为北大市场的更夫,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有实际工作的,应按其实际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因此对于白云哲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专家会诊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白云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白云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经赵秀华、吕福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吕福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赵秀华、吕福堂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主要责任比例为70%。证据3.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病人费用明细表、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三份,证明白云哲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674.90元。经赵秀华、吕福堂质证,保险公司扣减的部分,赵秀华、吕福堂也不同意承担。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门诊票据所体现的检查项目不清楚,白云哲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应扣减的金额为1333.83元,其中乙类药物核减金额为522.39元,丙类药物核减金额为811.44元。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专家会诊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白云哲因本次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50天,营养期限为50天,后续治疗费(左侧半月板损伤手术)需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元。经赵秀华、吕福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质证,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损失日只认可90天;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根据白云哲提供的相关医嘱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专家会诊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证据5.延吉市北大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白云哲系该单位员工,担任更夫职务,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9月15日至今未上班,并扣发工资的事实。经赵秀华、吕福堂质证,无异议。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损失按月计算,且经过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认可白云哲每月误工损失为1200元。证据6.延吉市麟丰摩托车配件商店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白云哲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720元。经赵秀华、吕福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赵秀华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吕福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吕福堂垫付白云哲医疗费1641.06元。经白云哲质证,无异议。经赵秀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用审核表、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项及条款内容,且投保人已确认签字,因此应按条款规定进行理赔。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责任比例认可为70%。经白云哲质证,责任比例主张80%。经赵秀华及吕福堂质证,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赵秀华及吕福堂也不同意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白云哲、吕福堂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11时20分,赵秀华驾驶吉H**号出租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边医院东门前处时,与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白云哲驾驶的吉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白云哲驾驶的吉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王XX停放在道边的吉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白云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云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白云哲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674.90元;吕福堂支付白云哲医疗费1641.06元。2015年12月11日,经白云哲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本次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50天,营养期限为50天,后续治疗费(左侧半月板损伤手术)需1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元。另查,白云哲系城镇户籍,并在延吉市北大市场有限公司从事更夫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9月15日至今未上班而产生误工损失。审理中,白云哲自述其每月固定工资1200元,如另从事消毒及打扫卫生工作,会取得200元至300元的奖金。吕福堂系赵秀华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号出租车车主,赵秀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并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免责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白云哲承担30%的责任,赵秀华承担70%的责任,吕福堂作为赵秀华的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秀华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吕福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秀华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赵秀华、吕福堂连带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白云哲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15.96元(2674.90元+1641.0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0天);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1720元;对营养费1000元(20元×5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伤情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白云哲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的主张,根据白云哲的陈述,其每月必然产生的工资收入为1200元,奖金收入并非每月都能获取,具有偶然性,故应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1200元÷30天/月×120天)。上述款项合计为84275.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20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1720元,合计71159.64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3115.96元,应由赵秀华、吕福堂连带承担70%,即9181.17元。因吕福堂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承担;其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免责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赵秀华、吕福堂应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310元(3300元×70%),扣除吕福堂已支付白云哲的1641.06元,赵秀华、吕福堂还应连带赔偿白云哲668.94元(2310元-1641.06元);剩余6871.17元(9181.17元-231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吉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白云哲7115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白云哲6871.17元;三、被告赵秀华、吕福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云哲668.94元;四、驳回原告白云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0元(白云哲已预交2145元),共计1072.50元,由赵秀华、吕福堂共同负担884元,由白云哲负担1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