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莹泰与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泰,女,193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七马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陶庆才,男,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默,男,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勇,男,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莹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沈阳市卫计委)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李莹泰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001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继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振岭、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及2014年2月9日,李莹泰以挂号信函的形式向沈阳市卫计委递交了控告信,投诉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生变向索取红包,不接收病患住院治疗、强行让李莹泰出院及扣留李莹泰医保卡等问题。沈阳市卫计委于2014年3月21日给李莹泰送达了《李莹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李莹泰投诉事项予以答复。2014年7月10日,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沈阳市卫计委对李莹泰的信访问题重新处理。2014年7月17日沈阳市卫计委做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李莹泰反映问题应当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莹泰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市卫计委对李莹泰投诉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李莹泰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沈阳市卫计委履行查处职责,查处的事项是李莹泰投诉的沈阳市骨科医院及该院医务人员不给李莹泰治疗、撵出医院及扣留李莹泰医保卡三项内容。关于李莹泰主张的医生有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的行为要求沈阳市卫计委予以查处的请求,不是沈阳市卫计委的行政职权范围,李莹泰应当通过纪律监察部门或信访部门投诉维权。关于李莹泰主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问题,属于医疗事故争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李莹泰主张事项应当向沈阳市骨科医院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沈阳市卫计委不具备处理该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职权。关于李莹泰提出的依法追究沈阳市卫计委渎职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莹泰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李莹泰。上诉人李莹泰上诉称:原审法院置法律于不顾,与沈阳市卫计委官官相护,为推逃责任,乱用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沈阳市卫计委尽快履行职责查处骨科医院的违法行为,给我合理答复,追究沈阳市卫计委渎职行为给我造成痛苦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沈阳市卫计委答辩称:我单位已经针对李莹泰的信访诉求进行了相关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莹泰本次起诉系要求沈阳市卫计委履行职责,查出骨科医院及其大夫违法行为,并追究沈阳市卫计委渎职行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一)患者死亡;(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李莹泰申请查出骨科医院违法行为应向该医院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沈阳市卫计委不具备处理本案申请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李莹泰该项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李莹泰要求查出骨科医院医生违法行为及沈阳市卫计委渎职行为的诉求,因该诉求并非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