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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5日晚,陈某在本市车站路图书馆附近将林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700元。2.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陈某来到明光市体育场周某经营的陶艺店内窃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3.2015年9月22日前后的一天下午,陈某来到明光市惠利商城“甜拉拉”奶茶店附近将姚某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40元。4.2015年9月30日9时许,陈某来到明光市车站路“手机仓库2店”窃取展台上的一台7.9寸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1785元。5.2015年10月8日12时许,陈某来到明光市体育场“华润苏果”超市内将马某放置在一楼展台内的一根白色“苹果”手机充电线、一个黄色“小米”牌手机充电宝、一个黄色耳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122元。2015年10月9日,陈某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明光市车站路图书馆附近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700元。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来到明光市体育场被害人周某经营的陶艺店,将店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100元。3.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来到明光市惠利商城“甜拉拉”奶茶店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放在电动车车篮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40元。4.2015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明光市车站路“手机仓库2店”,将该店内展台上的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1785元。5.2015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来到明光市体育场“华润苏果”超市内,将被害人马某放置在一楼展台内的一根白色“苹果”手机用数据线、一个金黄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黄色耳机盗走。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格为12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20许,被告人陈某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在对其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其随身携带的相关盗窃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明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明光市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姚某、马某、周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