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5刑初13号自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干部,住济阳县。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伪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查,自诉人李某某因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上访,被济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3日、2016年1月13日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济阳县曲堤镇人民政府温店管区书记,曾于2015年5月21日到济阳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反映自诉人李某某到北京上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北京将自诉人李某某接回。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交其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自诉他人犯伪证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自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存在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存在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客观行为。经本院告知,自诉人李某某拒绝撤回自诉且未提供补充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自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审 判 员 南 雁人民陪审员 杨岱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