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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漆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漆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协议离婚。为让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又于2012年复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没有责任,对原告使用冷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依照以前的离婚协议分割在某地的房产两套,轿车一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离婚证原件一份、婚姻登记原件一份及离婚登记原件一份,证明二人婚姻状况,采纳为有效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离婚使双方对财产协议分割,采纳为有效证据;3、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两份,证明房产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4、户口本原件两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5、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位于西宁某地房产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6、餐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其自己的产业,采纳为有效证据;7、证人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居的事实,采纳为有效证据;8、个人陈述原件一份,证明离婚的理由及离婚情况,此为原告单方面书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自己经营超市,采纳为有效证据;10、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偿还房贷的情况,采纳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双方感情不睦,于2011年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2年复婚。后因家中经济等问题双产生矛盾,被告刘某某搬离家中,原告漆某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双方在离婚后又复婚,证明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不应准许。希望双方多为孩子着想,加强感情沟通,弥合双方分歧。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冰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