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永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杜永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30号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涛,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江建公司)诉被告杜永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春,被告杜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省江建公司诉称:原告从发包方处承包南京市鼓楼地铁站2号出口的装修及机电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余圣峰施工。被告由余圣峰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劳务报酬按日结算,每天180元。2013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电动角磨机割伤,余圣峰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并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全额工资。被告经劳动争议仲裁后,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类工伤保险待遇1958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以上共计227663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31860元)被告杜永涛辩称:原告确实支付了被告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的工资为5400元/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从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了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TA03标项目。后中铁二公司将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TA03标项目的出入口装修及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省江建公司。余圣峰挂靠在省江建公司。2013年5月15日,杜永涛经余圣峰介绍到案涉地铁工程从事机电安装工作,工资由余圣峰支付。省江建公司未为杜永涛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7日,杜永涛在工作中被电动角磨机割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杜永涛于当日住院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环指近节不全离断。出院医嘱载明暂休一个月,术后两周拆线,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4日,杜永涛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右环指关节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环指伸、屈肌腱粘连。医嘱建议术后14日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1月14日,省江建公司支付杜永涛医疗费21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偿费用31860元(2013年7月8日至12月31日住院和康复期间补偿费用31860元,此费用按满勤工资计算)。杜永涛自受伤后未再至省江建公司处工作。2014年10月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认定杜永涛为工伤,工伤责任单位为省江建公司。2014年11月1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认定杜永涛致残程度为9级。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由杜永涛垫付。2015年2月4日,杜永涛至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省江建公司支付医疗费2059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5400元/月×7个月)、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4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1元[(77.1-27)×0.4×56270元(2013年南京市社平工资)/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56270元(2013年南京市社平工资)/12×10个月】,以上共计为249559.7元,不含省江建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2015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省江建公司支付杜永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以上共计227663元,扣减省江建公司已支付的31860元,尚需支付195803元。省江建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事实1、省江建公司是否在杜永涛住院期间派人护理的问题省江建公司主张派马斌和李东生护理杜永涛。为证明其主张,省江建公司举证了马斌和李东生的收据各一份,其中马斌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南京11月-12月工资7980元。”李东生的收据载明:“今日收到李东生工资(含伙食)13946元。”同时杜永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均有马斌的签字,证明杜永涛在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杜永涛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显示的是两个人的工资,并不是护理费,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杜永涛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3天。如省江建公司所述马斌和李东生作为护理人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共计2万余元,护理费标准明显畸高,不符合情理,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收据是支付当的杜永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省江建公司主张在杜永涛住院期间派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2、杜永涛是否向省江建公司预支款项以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省江建公司主张杜永涛在工作期间向其预支了61590元,该款包含多名工人的工资,其中杜永涛已实际花费41746.4元,尚余19843.6元,该款应在杜永涛应得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为证明其主张,省江建公司举证杜永涛资金使用清算单一份,并主张杜永涛本人在该清算单中签字。杜永涛对资金使用清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并非杜永涛所签,且杜永涛并未向省江建公司预支61590元。本院认证意见:杜永涛对资金清算单上的签字予以否认,是否存在预支款以及具体金额多少均属于预支款争议,该争议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省江建公司主张该预支款项在杜永涛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省江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杜永涛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还是适用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中铁二公司是案涉地铁项目的总包方,其将部分业务转包给省江建公司,省江建公司又将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余圣峰,杜永涛经由余圣峰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工资由余圣峰支付。因此,在杜永涛遭受工伤事故后,其工伤赔偿责任应由最近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省江建公司来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杜永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杜永涛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均在2015年6月1日前,故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05年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下面就杜永涛的各项保险待遇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双方确认杜永涛共花费医疗费21022.8元,经本院向南京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核对,杜永涛上述医疗费总额中共有707.5元不在工伤医疗费的报销名录中,应予抵扣,省江建公司的有效工伤医疗费总额应为20315.3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限,根据杜永涛的出院记录以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杜永涛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12月31日。本案中,杜永涛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5400元,省江建公司主张杜永涛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80元。省江建公司在给付杜永涛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已明确按照满勤全额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杜永涛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杜永涛停工留薪期费用为31180.65元(5400元×5+5400元÷31×24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杜永涛两次住院13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40元(13天×80元每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杜永涛住院13天,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3天×18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杜永涛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显示金额为400元,此款应由省江建公司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杜永涛受伤前工资为每月5400元,故该项费用为48600元(5400元×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杜永涛主张按77.1岁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7.1岁-27.1岁=50,杜永涛的该项金额为93783.33元(50×0.4个月×56270元÷1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省江建公司未为杜永涛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给付责任。按照杜永涛的伤残等级,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杜永涛应得各项费用为242445.28元,扣减省江建公司已经支付的55714.8(医疗费21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偿费用31860元),尚应支付186730.4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永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6730.48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兴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