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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5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景才与韦秀英、张齐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才,韦秀英,张齐斌,张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5078号原告:郭景才,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秀英,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齐斌,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标,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景才与被告韦秀英、张齐斌、张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才、被告张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英、张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张子龙有辣椒生意往来,共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六张,其中被告的亲属张子龙亲笔书写条据一张,被告张标书写一张,被告张齐斌书写四张,从2006年至2008年共欠货款255150元,多次索要未果,现得××死亡,因被告韦秀英是其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而被告张齐斌、张标与其父亲张子龙一起做生意,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且三被告作为张子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255150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景才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10月24日欠条1张,据以表明张子龙欠货款177000元,分五次还欠款3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欠条上有日期,此笔尚欠147000元。3、2007年11月1日欠条1张,据以表明张子龙欠辣椒粉款65700元,分三次付45000元,此笔尚欠20700元。4、2008年5月3日欠条1张,据以表明张子龙欠辣椒款44200元,已付10000元,此笔尚欠34200元。5、2008年6月30日欠条1张,据以表明张标欠辣椒粉26400元,已付25000元,此笔尚欠1400元。6、2008年7月5日欠条1张,据以表明张子龙欠辣椒色素20.5吨价值26650元,已付14600元,此笔尚欠12050元。7、2008年7月15日欠条1张,据以表明张子龙欠菠菜粉17.1吨价值41800元,已付2000元,此笔尚欠39800元。被告张齐斌辩称:与张子龙系父子关系,张子龙已去世。与郭景才做生意是事实,分多次已付给郭景才货款89000元(含付给郭景才妻子的2000元)。被告张齐斌为支持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8月9日收条1张,据以表明郭景才已收到1000元货款的事实。2、2006年12月20日收条1张,据以表明郭景才的女儿郭梅梅已收货款30000元的事实。3、邮政储蓄汇款凭证4张,据以表明分四次将56000元货款付给郭景才的事实。被告韦秀英、张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秀英系张子龙之妻,被告张齐斌、张标系韦秀英、张子龙之子,2015年11月份张子龙因病去世。原告郭景才与张子龙有生意往来。2006年10月24日张子龙欠郭景才货款177000元,已还30000元下欠147000元;2007年11月1日张子龙欠郭景才辣椒款65700元,已还45000元下欠20700元;2008年5月3日张子龙欠郭景才辣椒款44200元,已还10000元下欠34200元;2008年6月30日张标收郭景才辣椒20.33吨,已付25000元下欠1400元;2008年7月5日张子龙收郭景才辣椒色素20.50吨,已付14600元下欠12050元;2008年7月15日张子龙欠郭景才菠菜粉17.10吨,已付52000元下欠39800元,以上六笔共计欠货款255150元。2006年12月20日原告郭景才之女郭梅梅收张子龙货款30000元;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8月13日张齐斌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四次付给郭景才货款56000元(16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另外张齐斌分两次付给郭景才妻子货款2000元,以上六笔张齐斌已付货款88000元。综上张子龙共欠原告郭景才货款167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购买物品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合同标的物后不能及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齐斌辩称付给原告郭景才妻子货款2000元,原告郭景才认同已付2000元,此2000元应折抵其所欠货款。被告张齐斌出具原告郭景才2005年8月9日已收货款1000元,此款均在六张欠条之前,与所欠六笔货款无关联性,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景才称被告分四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付的56000元,与诉讼请求所欠六笔无关,系现货现付,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故原告郭景才的辩称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已偿付货款5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子龙于2015年11月份因病去世,被告韦秀英作为死者张子龙的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韦秀英应当归还死者张子龙所欠原告郭景才167150元。被告张齐斌、张标是张子龙的法定继承人,且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依继承法的规定,应在张子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韦秀英、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景才货款167150元,被告张齐斌、张标应在继承张子龙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原告郭景才负担564元,由被告韦秀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