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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经营者季XX,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1********,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组****号。原审被告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宁港物流集聚园区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干,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古河镇XX沙石点(下称XX沙石点)、原审被告江苏华泰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泰通公司)买卖暨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益民初字第05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XX沙石点原审诉称:通达公司于2010年年底中标承建阜宁至盐徐高速连接线YXS2项目工程,2013年8月26日,通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经营者沙XX签订了水稳工程沙石供应及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了沙石的价格及场地租金,付款方式为原告供应货款至160万元,被告支付30万元,以后付款每满30万元支付30万元,垫资部分在水稳工程结束后付50%,余下的50%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愿按月利率4%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告知原告该工程交由被告盐城市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华泰通公司)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差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利息合计暂定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234000元(暂定);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通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原告XX沙石点于2014年6月已提起诉讼,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盐城市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将该案移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包括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内)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出(2014)盐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不妥,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8日,阜宁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阜宁交通运输局将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YXS2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2013年8月26日,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宁(东沟镇)至盐徐高速(车桥互通)连接线工程YXS2标项目经理部以被告通达公司名义与原告XX沙石点经营者季XX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季XX向被告通达公司供应石子、瓜子片、石粉等货物,并由季XX将沙石场地租赁给通达公司使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通宇公司向季XX出具了石料入库单,该单据中载明“石料加租金合计4079347.00元大写:肆佰零柒万玖仟叁佰肆拾柒元正”,该入库单加盖了通宇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1日,通宇公司向季XX出具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盐城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付给季XX石子款249.50万元”。2014年6月6日,季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沙石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866547元,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季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通宇公司归还沙石款205129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定23589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场地费52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后被告通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将该案移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要求二被告支付场地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通宇公司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维持原判。另,盐城市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允通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华泰通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YXS2项目部以被告通达公司名义与原告季XX签订供货合同,案涉项目工程与原告季XX经营的沙石点均位于阜宁境内,买卖合同亦在阜宁境内履行,故依法认定该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阜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超过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通达公司不服并上诉称:XX沙石点与通达公司及华泰通公司之间的买卖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XX沙石点已经于2014年6月提起过诉讼,该案件诉讼过程中,华泰通公司已经提出过管辖异议,且原审法院也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给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包括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内)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为此,上诉人认为,现XX沙石点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是不妥当的,此案应继续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特请求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益民初字第0553-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该案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内容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XX沙石点以通达公司、华泰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场地租租赁费用为由而提起的合同之诉。因XX沙石点经营场所在原审法院境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在原审境内且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在此前本院审理XX沙石点诉通达公司、华泰通公司(原通宇公司)买卖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XX沙石点已经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要求二被告支付场地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本院准许,同时,XX沙石点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标的额并未超过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上诉人通达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继续由本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通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