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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XX与蒋玲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蒋玲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玲燕。原告XX与被告蒋玲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玲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打工认识,于199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因被告不告而别,导致夫妻常年分居生活,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万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玲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蒋玲燕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8日育有一子蒋万。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经本院向被告蒋玲燕的母亲徐淑芹核实,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要求婚生子蒋万随自己生活,并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2015年9月14日蒋万《证明》、2015年6月19日颉庄派出所《证明》、工作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数年不归,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次,关于婚生子蒋万,因被告下落不明,考虑实际情况,蒋万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另,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与被告蒋玲燕离婚;二、婚生子蒋万随原告XX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峻涛审判员  高 卉审判员  刘宗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郄俊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