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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曹某甲利用担任本村出纳员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利用借来的现金不记收入账而支出记账的方式,三次套取本村资金25000元,归个人占有使用。具体事实为:1、2006年5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根据村党支部书记曹某乙的安排,经手向曹某乙的亲戚房某借款5000元,用于归还村集体修路所借曹某录的款,并记支出账。但该款借来后,曹某甲未告知村记账员记入收入账。当年11月27日,用村集体资金偿还了房某该笔借款及利息5480元,并记入现金支出账,支出凭证记载记息时间自2006年5月15日开始。被告人曹某甲从中套取村集体资金5000元。2、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甲根据曹某乙的安排,经手向房某借款10000元,村集体使用并下支出账。曹某甲未告知村记账员记入收入账。2010年10月24日,用村集体资金偿还了房某该笔借款及利息13750元,并记入现金支出账。被告人曹某甲从中套取村集体资金10000元。3、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某甲根据曹某乙的安排,经手向房某借款10000元,村集体使用并下支出账。该款借来后,曹某甲未告知村记账员记入收入账。2010年10月22日,用村集体资金偿还了房某该笔借款及利息12560元,并记入现金支出账。曹某甲从中套取村集体资金10000元。日照市岚山区纪委工作人员在调查岚山区某镇某村账务时,发现该村出纳员曹某甲存在收入不入账,侵占村集体资金的问题,遂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移交曹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从岚山区纪委将曹某甲传唤到案,曹某甲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乙证实,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曹某甲从1996年开始担任现金保管。三张还房某款的凭证中,借来的现金都是曹某甲拿着。村里借来的钱应该下村里的收入账,要是没有下账,而还钱时下了账,谁拿着钱就落到谁手里了。这三笔借款还钱时自己知道是借过的,同意偿还,没有具体审核借款时是否下账。2014年经管站要求两个月下一次账,下账时就要对账。本村一年内都要下几次账,下账后就要对账。(2)证人陈某系某镇经管站长,其证实,经与岚山区纪委工作人员对某村账本及凭证进行了审核,情况为2006年11月27日现金支出5480元、2010年10月22日支出12560元、24日支出13750元,该三笔支出均已下账。以上三笔支出凭证中记录的三笔借款共计25000元,在某村账本上没有该三笔收入凭证。这种收入不入账情况的后果就是某村的集体财产被他人侵占了。(3)证人曹某丙证实,其2009年到2011年担任村会计,付给房某借款的两张支出凭证是自己所写,当时没有查账上是否有这些借款。支出单据下账后就从现金保管曹某甲那里支出钱了。(4)证人房某证实,某村向其借过最低不少于四五次钱,每次都是曹某乙和现金保管曹某甲一起,借款方式主要是现金。借钱时曹某乙说好后,多数时候是曹某甲写借条,还钱时多数也是曹某甲给钱。2、书证(1)岚山区纪委调账情况说明,证实该纪委于2013年12月从某镇经管站、某村调取账本24本、记账凭证79册。区纪委移送财务账务资料复印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某村账务中有关总账、记账凭证、收入统一凭证、现金支出凭证等复印件,证实该村使用借款及付还房某三笔借款等支出账务情况。(3)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某村相关账务和凭证复印件,也证实了当时借来房某现金由村集体使用并下了支出账。(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曹某甲退还到公安机关全部赃款。(5)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系岚山区纪委发现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甲供述:2006年5月14日,其与曹某乙一起经手,以集体名义向房某借款5000元还了曹某录借款,借来钱没有在村里记账,也没有告诉报账员。后来还了房某本息后在村里下了支出账。这样自己从村里套出了5000元,个人及家庭花了。2008年9月24日,与曹某乙二人经手,村里借了房某10000元,没记账,也未告诉报账员,后来还了房某本息后在村里下了支出账。这样从村里套出10000元,被个人及家庭花了。2009年5月20日,与曹某乙二人经手,村里借房某10000元,没有记账,也没告诉报账员,后来把借款本息还了房某,在村里下了账,这次套出的10000元,也被个人及家庭花了。这些钱没有用于大的开支,具体怎么花的记不清了。看到的这几张下账的单据和凭证都对。借钱时报账员不在村里,事后应该让报账员补开正规凭证入账,自己没有这么做,也没有告诉报账员。还钱的时候会计没有查之前的账上有没有借款,就下了支出账。借钱不入账,还钱入账的结果,就是自己作为现金保管,手里的钱多出来了,这样就把多出来的钱套出来了,别人也不知道,这些钱就能占了。自己知道这是违法违纪行为,当时为了个人得到好处,还是这么做了。之前说过多出来的钱用于村集体了,是产生了侥幸心理,想为自己开脱。2014年以前,经管站要求下账后就要对账,2014年后,经管站要求两个月一下账,下账时就要对现金库。对账时,自己手里的现金和没有下账的单据都要对起来。曹某甲在岚山区纪委谈话笔录以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本村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现金不告知记账员记收入账,而支出记账的方式,套取本村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曹某甲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关于借来的房某的三笔钱自己个人没有使用的辩解,辩护人关于取得借款后用于了村集体支出,曹某甲没有将借款挪作自己使用的辩护意见,均可以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履行保管现金职责期间,曾多次下账并对账,通过收入不记账的手段所套取的该部分村集体资金已被其个人占有使用,事隔三年多之后才被发现。其有非法占有该部分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非法所得款25000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三笔借款均用于村集体支出,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保管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而支出记账的方式,套取本村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关于“三笔借款均用于村集体支出,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从房某处借的款项确实用于了村集体支出,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其借款后应列收入账而未列账,却将涉案款项用于村集体支出后,列了支出账,在归还房某借款后,再列支出账,从而套取了相应数额的集体资金,时隔三年才被发现,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供述用于了个人支出,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胡凤霞代理审判员  王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