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明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明忠,高志丹,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礼宏,姜庭存,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弟弟,杨仙芳,楼有民,王亚珍,浙江联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健仁,杨仙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0436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法定代表人:杨明忠,董事长。被告:杨明忠,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被告:高志丹,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被告: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法华北街666号。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法定代表人:杨明忠,董事长。被告:高礼宏,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琪亿公司。被告:姜庭存,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琪亿公司。被告: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特色工业小区姑塘区块。法定代表人:高礼宏,董事长。被告:杨弟弟,经商。被告:杨仙芳,经商。被告:楼有民,经商,经商。被告:王亚珍,经商,经商。被告:浙江联盛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送达地址:义乌市上溪镇后矮村1组。法定代表人:楼有民,董事长。被告:周健仁。送达地址:义乌市南门街454号601。被告:杨仙君,经商。送达地址:义乌市南门街454号601。原告义乌市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明忠、高志丹、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礼宏、姜庭存、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弟弟、杨仙芳、楼有民、王亚珍、浙江联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健仁、杨仙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40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止,从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300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340万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219000元);2、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3600元;3、被告杨明忠、高志丹、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礼宏、姜庭存、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弟弟、杨仙芳、楼有民、王亚珍、浙江联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健仁、杨仙君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王红标到庭参加诉讼。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杨弟弟、杨仙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承诺自愿为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最高额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担保期限为二年。2015年5月28日,高礼宏、姜庭存、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明忠、高志丹、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楼有民、王亚珍、浙江联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健仁、杨仙君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承诺自愿为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最高额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同上。2015年6月4日,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金额为40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日、2015年12月3日,月利率为16.8‰,每月计息,每月21日为收息日,如逾期,则对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340万元。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3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本金40万元的利、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止,从2015年10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0万元的利、罚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3600元。三、被告杨明忠、高志丹、金华市新众亿工艺品有限公司、高礼宏、姜庭存、义乌市琪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弟弟、杨仙芳、楼有民、王亚珍、浙江联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周健仁、杨仙君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0元,由被告义乌市众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9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