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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万清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万清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瑞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清春。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清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楷、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百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清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事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双方之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仲裁机构采信万清春提交的“正式厂方代表申请书”、“工作证章登记申请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百事通公司对“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不予认可,因为申请表上部门经理签字处的姜建伟并非是百事通公司人员。百事通公司在仲裁机构没有对“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提出司法鉴定,是因为百事通公司认为仅凭申请表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分析“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形成的原因。由于维客商场管理的要求,厂方代表人员必须填写并提交“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所以申请表中体现的内容并非是真实情况,它只是为了促销员到维客商场从事促销工作而履行的手续而已。即使申请表上的印章是百事通公司加盖,但申请表上面的厂方并非是本案百事通公司,因为万清春促销的是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的酒类产品,所以说万清春是作为洋河集团的促销在维客商场从事商品促销工作,而不是仲裁机构认定的百事通公司安排万清春在维客商场从事促销工作。3、万清春在仲裁机构提交的的“打款明细”,以此主张百事通公司通过打卡方式为其发放工资。但是“打款明细”中对方户名显示的是“待处理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款项”,所以能够证实万清春所主张的工资并非是百事通公司支付。那么既然万清春工资不是百事通公司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以维护百事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万清春在一审中辩称:一、万清春是百事通公司聘用的员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劳动关系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至2014年12月9日结束。在此期间,万清春一直在百事通公司在平度维客超市租赁的食品部酒饮柜做营业员。二、万清春销售的货物是百事通公司方经销的洋河酒,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因此应驳回百事通公司的诉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万清春于2012年11月9日到百事通公司租赁的平度维客超市内食品部酒饮柜做促销营业员,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再未回酒饮柜上班。2014年12月9日,万清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百事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6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百事通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万清春提交证据一、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一份,表中载明厂方代表为万清春并签名,厂方派驻维客进行促销,申请供应商栏和厂方代表栏及担保人栏均盖有百事通公司的公章,部门经理有姜建伟签字。证明百事通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平度维客超市提交申请,让万清春作为其厂方代表,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百事通公司向超市交纳商品保证金1000元,实际该钱是万清春交纳;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万清春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道路事故;证据四、工作证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表加盖百事通公司的公章,证明百事通公司为万清春申请办理了工作证;证据五、工作证一份,系万清春在维客做厂方代表的工作证;证据六、平度建设银行的打款明细一宗,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给万清春打款6次,对方账号:32××44,对方户名:待处理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款项。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2月25日给万清春打款7次,对方账号:10××50,对方户名: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度。证明百事通公司通过打卡方式为万清春发放工资。百事通公司对万清春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称该表是厂方代表申请表,部门经理签字处的姜建伟是维客超市的部门经理,是厂方让百事通公司代替其向维客超市申请并加盖了百事通公司的公章,万清春实际是代表厂方促销,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异议称,该收据只能证明百事通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维客超市交纳了商品保证金1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收据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异议称,工作证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只能说明万清春是厂方代表。对证据六异议称,该打款明细的账号不是百事通公司的,户名也不是百事通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万清春对百事通公司关于证据六的抗辩解释称,万清春受百事通公司的聘任后,只注意有无打款,是谁打款那是百事通公司与其经销的酒类厂家的内部关系,说明是百事通公司安排厂家打款。还查明,百事通公司自认系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在当地的经销商。原审法院认为,万清春于2012年11月9日到百事通公司租赁的平度维客超市内食品部酒饮柜做促销营业员,于2013年12月14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再未回酒饮柜上班,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清春是百事通公司聘任的促销营业员,还是洋河集团苏酒实业公司的厂方代表,万清春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从万清春提交的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上分析,该表名称虽是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但没有厂方的印章,也没有填写厂方的名称,只有百事通公司加盖的四个印章,将万清春作为厂方代表派到维客食品部酒饮柜台进行促销,百事通公司辩称是代表厂方办理加盖的公章,而没有厂方的书面授权,故,万清春作为厂方代表派到维客食品部酒饮柜台进行促销,名为厂方代表,实际是受百事通公司的聘任。百事通公司的辩称和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万清春提交的平度建设银行的打款明细,对方户名显示的是对打款的事由标注,不是打款单位。万清春认可即是为百事通公司工作所得到的报酬,该款由谁打入是百事通公司与厂方之间的问题,百事通公司辩称打给万清春的款不是其公司的账号,不能证明百事通公司为万清春发放工资,与万清春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账号的所属单位,百事通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百事通公司提不出具体信息,因此,百事通公司的该辩称,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厂方代表申请表和工作证及平度建设银行的打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万清春与厂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至2014年12月9日,即万清春申请仲裁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万清春要求确认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清春与百事通公司之间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百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事通公司负担。宣判后,百事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百事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名为厂方代表,实际是受上诉人的聘任,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厂方派驻到维客商场的促销员,并非是受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该表格是因“厂方”(洋河公司)需要将被上诉人派驻到维客进行促销而向维客商场提交的申请,上诉人只是因为与洋河公司有合作关系才作为担保人替洋河公司向维客提交了该申请。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公司何人对其招聘等问题一直没有清楚的回答或解释,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从未专门为被上诉人盖章办理过该份申请,被上诉人所称表格中“部门经理”处签字的人员也并非我方工作人员。从该份证据原件可以看出,该表格中仅盖有四个“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而手写内容更明显系书写于印章之上,即先盖有印章,而后填写了内容,即使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构成上诉人对表格内容的认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明细清楚的显示,其工资的发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向其支付工资的账号并非上诉人账号,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向其支付工资的账号系上诉人账号,而被上诉人作为其工资卡的持有者,故意隐瞒、拒不提供付款人的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帮助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付款账号的信息,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付款账号信息为由,作出拒绝调查付款人账号信息的决定,又进而以“上诉人提供不出具体信息”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此种做法明显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清春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到平度维客超市食品部酒饮柜台做营业员,只受上诉人的聘任,从未接受其他任何单位的聘任。在上诉人的申请表上,也只有上诉人的印章。在工作期间,货物的配送也是与上诉人的业务员联系,此酒饮柜台的利润受益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是由被上诉人聘任的,至于上诉人在此柜台经销哪个厂家的酒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个负责销售的营业员。二、该柜台的销售量和营业额是由上诉人来核算的,而不是其所称的厂家。被上诉人的工资也由上诉人负责发放,被上诉人从未单独跟上诉人所称的厂家有过关于业务或工资的联络。三、至于申请表上厂方代表这类称呼,是上诉人为规避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影响被上诉人为其工作的实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对万清春工资卡账户62×××16中的相关打款款项的来源进行查询,银行出具书面回复称“62×××16中的账号32××44和10××50为批量代号,无法查实付款单位全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该表名称虽是正式厂方代表申请表,但没有厂方的印章,也没有填写厂方的名称,在该表格的“申请供应商”栏、“厂方代表”栏、“申请供应商”栏、“担保人”栏,加盖的都是百事通公司的印章,百事通公司辩解其是代表“厂方”办理加盖的公章,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百事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百事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