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正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XXX号门口因挪车事宜与被害人黄子涛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翁增玉(另案处理)对黄子涛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子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