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程祥、王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程祥,王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8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祥。被告王金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程祥、王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祥、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50000元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息)20954.68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立即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1122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祥、王金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程祥、王金秀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生意贷申请表,申请给予授信额度300000元,申请授信期限36个月,并表示开通周转易。原告招商银行审查同意后与被告程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被告王金秀在合同落款处作为授信申请人共同签字。同年3月14日,被告程祥、王金秀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以被告程祥名下卡号为“6226xxxxxxxxxx”的银行卡开通额度为250000元的循环授信功能。此后,原告与被告程祥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前述授信额度内向被告程祥提供250000元周转易限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95%,被告王金秀协议落款处共同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程祥于2014年3月11日使用周转易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程祥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0954.68元。上述事实,有生意贷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银行卡账户明细表、已出账单列表、贷款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9月23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1228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确认,被告程祥、王金秀在原告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程祥、王金秀累计欠借款本金247500元,利息、罚息、复息41486.41元。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账户明细及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祥、王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祥、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75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1486.41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程祥、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86元由被告程祥、王金秀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