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鑫源木材加工厂与贵州中顺达贸易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鑫源木材加工厂,贵州中顺达贸易有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柳江县鑫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源木材厂),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平地屯**号。经营者黄忠乐,男,1970年7月21日生,壮族,原藉住宜州市洛西镇枫木村古城屯14号,现住,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化,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贵州中顺达贸易有限(以下简称中顺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陈隆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鑫源木材厂与被告中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覃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经营者黄忠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至6月27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订购不同规格、不同数量的模板,有时只付部分货款,大都未付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派公司财务何子萍到原告处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78068元,而立《欠货款凭证》,签名盖公章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足被告付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78068元及利息94488元(按照被告欠878068元年利率千分之三点六二五计算,乘以1.6倍。从2014年6月27日至诉前2015年11月17日共17个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原告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中顺达公司写的《欠货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时间及货款的详细车数,并盖有公司印章。3、原告《实物出库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6车货款,与被告财务何子萍结算一致。4、被告《收货款数据清单》,证明原告发货和被告收货单记录的收货量一致,并有详细时间,并由何子萍核对签字。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开始交易,有先付款后发货;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已结清;原告所述的欠款凭证并非我公司财务所为,而是公司员工何子萍个人行为,何子萍是按照其所了解的不真实情况与原告对的账,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公司的法人与主要负责人进行实际对账;原告向被告所供的模板,因规格质量的问题,同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运费约107000元,现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妻子支付140000元货款。3、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2014年12月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货款1280000元。4、被告为黄忠乐(原告)代付运费的信封,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付16车运费金额107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何子萍个人与黄忠乐所对的账,而非原被告之间主要负责人或财务的对账,故不真实,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没有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其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均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据;证据4也是何子萍个人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双方2013年开始交易,有些是支付双方结算前的货款,结算后所付之款才属支付本案争议之款。证据4是被告应支付的运费,而不存在代原告垫付运费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对证据的证明力须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性质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生产木板的个体厂家,被告系销售木板的企业,2013年双方开始交易。2014年2月18日至6月27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订购不同规格、不同数量的模板,有时只付部分货款,大都未付而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派公司财务何子萍到原告处结算,结算后立《欠货款凭证》写明至2014年8月31日止总款1890068元加王跃川400**元等于1930068元,已付1052000元,未付原告货款878068元,不含2013年尾款,总车数16车模板,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何子萍还复印一份被告的帐本2页并在该复印件上签字证明与原件一致,该2页帐本清楚地记录了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至6月28日收到原告的16车模板的具体日期、品种、数量、价款,已付款9笔,及各笔付款日期、数额,累计付款1050000元,未付款838068元,两份证据与原告《实物出库单》记录的日期、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相一致,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068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足被告付款未果而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时被告主张有些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清货款;何子萍出具的《欠货款凭证》和帐本2页即《收货款数据清单》是其个人不了解货款结算情况下与原告对的账,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公司的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对账,所以不真实;原告向被告所供的模板,规格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还为原告垫付运费约107000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应予扣减。庭审时被告还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隆鑫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2014年12月前已支付原告2014年的货款12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付款,但主张双方2013年共交易超过230万元,双方是按行业交易习惯农历春节前结清当年货款;原告经核对双方的银行转款流水帐后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隆鑫的建行帐户转到黄忠乐帐户的款是2014年4月19日付10万,6月20日付20万,8月18日付10万、9月17日付10万、10月21日付10万,11月21日付3万,共计63万元是付结帐之前的货款,只有9月17日后付的三笔货款共23万元才是付双方对帐、何子萍出具《欠货款凭证》后本案争议之货款,其余是付之前的货款;原告还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隆鑫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从其工行帐户转到黄忠乐工行账户的货款共65万,其中2014年1月4日付10万、2月23日付15万、3月28日付10万、5月16日付10万、7月5日付10万,2015年2月14日付10万,只有2015年2月14日的10万元是付双方对帐,何子萍出具《欠货款凭证》后本案争议之货款,其余是付之前货款。原告最后认可双方对帐何子萍出具《欠货款凭证》后被告实付其货款3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信封写的是2013年的运费,而不是2014年的运费。庭审时双方均承认各自的财务制度和管理不太规范,帐、证不全;双方坚持不申请对付款及帐目进行清算鉴定。原告坚持主张按欠款878068元年利率千分之三点六二五计算,乘以1.6倍,从2014年6月27日至诉前2015年11月17日共17个月,等于9448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货款须及时给付,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已按此规定起诉,据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这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问题。双方认可自2013年开始交易,交易过程中,大部分先发货后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派公司员工何子萍到原告处结算,结算后出具《欠货款凭证》并加盖公章,写明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止货款总数为1930068元,已付1052000元,未付尾款878068元,与被告的帐页即双方所称的《收货款数据清单》记载相一致,而这份证据明确记载被告从2014年2月18日至6月28日收到原告的16车模板的具体日期、品种、数量、价款,及各笔付款日期、数额,已付款9笔,累计付款1050000元,未付款838068元,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隆鑫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9笔付款日期及付款1050000元相一致,也与原告《实物出库单》记录相一致,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068元,形成证据链,现被告又以上述证据记录的已付款额再次冲减欠款数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是2014年8月31对帐,故原告认可2014年9月1日后被告付的4笔共33万元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减去已付款尚欠货款5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买受人应当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按欠款878068元年利率千分之三点六二五计算,乘以1.6倍,从2014年6月27日至诉前2015年11月17日共17个月;因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已付货款不应再计利息,故计息应以未付货款540000元为基数;其次,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时间和方法,因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不认可该主张,原告亦没有依据证明其其主张,而未付货款已超一年,故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的综合年利率6.15%计算为合理,利息于双方结算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为妥,即从2014年9月1日计至2015年11月17日,共逾期443天,据此,540000元×6.15%×443天÷365天/年=40306.9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顺达贸易有限给付原告柳江县鑫源木材加工厂货款540000元。二、被告贵州中顺达贸易有限偿付原告柳江县鑫源木材加工厂逾期付款利息40306.93元。三、驳回原告柳江县鑫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763元,由原告负担2763;被告负担4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明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