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卢春岭与何水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水萍,卢春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水萍。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卢春岭。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水萍因与被上诉人卢春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水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上诉人卢春岭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水萍于2014年1月17日向李世才借款35万元,并签订合同号为民借2014-00326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利息计算从李世才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何水萍还清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同时,何水萍将其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魏文路西侧怡景花城S02幢东起3单元4层东套房产证号为09**号的房屋予以抵押,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后上述借款到期后卢春岭与李世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卢春岭向李世才支付35万元,李世才将其对何水萍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卢春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世才18万元,现金支付李世才17万元,李世才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予卢春岭。后卢春岭多次向何水萍催还借款,何水萍一直未还,后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借款人:何水萍借款人民币(¥350000)叁拾伍万圆整借款合同民借2014-00326因资金不到位无法按期还款同经借款人和出资人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借款人同意在2015年1月30日号还本金拾万圆利息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16日三个月利息¥18900二剩余本金(¥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及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结清如有违约,借款人何水萍自愿将名下怡景花城颂苑2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作为抵押和所有罚款。借款人:何水萍出资人:卢春岭2015年1月17日”,该还款计划内容系何水萍女儿所写,有何水萍捺印确认。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到期后,何水萍未向卢春岭支付任何款项,卢春岭一直催要无果,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何水萍与李世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有借据、收条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李世才作为债权人将其对何水萍的债权转让给卢春岭,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何水萍辩称其没有接到债权人李世才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可知,何水萍对该债权转让是明知的,何水萍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卢春岭与李世才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卢春岭享有李世才对何水萍的全部债权,因此,何水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全面履行债务。本案借款系定期有息,依据相关规定,借款到期后何水萍未依约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何水萍返还35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441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何水萍的其他辩论意见,与法无据,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何水萍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卢春岭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41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案件受理费721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何水萍负担。上诉人何水萍不服上述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李世才借款35万元给上诉人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付款35万元的凭证。原审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矛盾,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诉称是他直接借款35万元给上诉人,而不是债权受让所得。2、还款协议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候在场,上诉人并不是不会写字,不可能委托女儿签名。3、在被上诉人自己都不认可是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主观臆断地凭还款协议认定上诉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明显是偏听偏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程序错误,判决显示公平。1、结合办案的实际情况,如果李世才不到庭,许多问题无法查清,应当追加李世才为本案当事人。2、即使认定债权转让属实,那么他项权证书上显示的抵押权人仍然是李世才,即使一审判决生效也无法实际执行。综上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何水萍偿还卢春岭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适当上诉人何水萍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收据一份,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35万元借款是从海洋投资担保借出来的,当时借款时扣了46900元,且该案件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卢春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也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卢春岭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审核后认为,两份书证均为复印件,且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与海洋投资担保的关系亦不予认可,两份书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金额35万元的收到条,证明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为35万元,上诉人关于该款被扣4万余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权转让对上诉人的效力,上诉人认可2015年1月17日还款协议上签名“何水萍”系其女儿所写,否认该签名上的指印为自己所捺,但未就该指印提出鉴定,故能够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知晓债权转让一事。被上诉人虽然在起诉状中陈述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直接出借给上诉人的,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从李世才处受让债权,且就起诉状中的矛盾进行了解释,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李世才将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已不在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本案无需追加李世才参加诉讼,上诉人关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般情况下,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移,本案虽然没有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人,但被上诉人有直接向上诉人追要欠款的权利,故不存在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何水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